发布者:钟同泽|时间:2021年02月26日|19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案
【案情回顾】
2017年10月14日,被告陈XX向案外人高XX借款5万元,原告王XX与被告邹XX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4月9日,因债务到期后被告陈XX未偿还全部款项,案外人高XX将原、被告三人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17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陈XX仍未偿还欠款。后高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与高XX达成和解,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代偿了66000元给高XX,高XX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交结案申请,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结案通知书。此外原告还代被告支付了2007元诉讼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陈XX追偿,被告邹XX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XX支付代偿款68007元;2、被告邹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要旨】
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王XX为被告陈XX代偿680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陈XX追偿。关于被告陈XX主张本案涉嫌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之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XX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向被告陈XX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邹XX负担二分之一。被告邹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XX追偿。被告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68007元。二、被告邹XX就原告支出的代偿款68007元在债务人陈XX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邹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XX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邹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陈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撤诉。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担保人追偿权纠纷,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担保人为他人借款或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很多都不明白担保的法律后果,出于亲情、友情等随意签字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连带担保人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尽管如此,律师仍然建议在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应当考虑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以及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自己是否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有可能会面临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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