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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文嘉丽|时间:2022年08月16日|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华XX。

法定代表人:汤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XX,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森发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祝XX、原审被告唐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祝XX偿还代偿款125035.21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祝XX、唐XX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超出诉争范围;

二、一审判决不顾祝XX出具的承诺书,再次分配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三、即便要重新分配赔偿损失责任,廖XX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和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伪造的,XX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也没有责任。

祝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一:

1、XX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有义务为诉争车辆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但XX公司没有及时办理。

2、XX公司明知廖XX没有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然指派其开车,导致保险公司拒赔,XX公司应在拒赔范围内承担责任。

3、挂靠经营行为是非法的。

二:1、一审法院对XX公司追偿权产生的原因进行审查,是审理本案的必要程序;

2、并没有任何生效判决对XX公司与祝XX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

3、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XX答辩称:其认为一审判决唐XX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祝XX偿还代偿款125035.21元;2、祝XX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祝XX、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是一家经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五金电器、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湘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祝XX、唐XX合伙经营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祝XX、唐XX,该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营,廖XX系祝XX、唐XX雇请的该车驾驶人员。湘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由XX公司代为购买,被保险人亦为XX公司。2019年4月l日19时55分,在华南××路××期北侧7公里120米(白云区),贺XX驾驶粤B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廖XX驾驶湘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唐XX乘坐湘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贺XX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廖XX实施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造成粤B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中部部位与湘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致贺XX、唐XX受伤,贺XX负事故同等责任,廖XX负事故同等责任,唐XX无责任。2020年9月17日,贺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廖XX、XX公司、中国XX公司、祝XX、唐XX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1民初32957号民事判决,由于湘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廖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湘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持有有效的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另由于廖XX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祝XX、唐XX安排的工作任务,祝XX、唐XX与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XX公司作为湘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方需依法与祝XX、唐XX承担连带责任,被判决对贺X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祝XX、唐XX、XX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祝XX、唐XX、XX公司向贺XX连带赔偿120234.04元。案件受理费6858.26元,祝XX、唐XX、XX公司连带负担2225.33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因祝XX、唐XX、XX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该院2021年7月7日,通过网络从XX公司银行账户强制扣划赔偿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共计125035.21元。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祝XX垫付了伤者贺XX部分医疗费及车辆施救费用。2020年8月6日,祝XX向XX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此次事故引发的相关责任及经济赔偿全部由其本人全责承担,且负责承担该事故的所有赔偿款和处理该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赔偿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如诉讼、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请求XX公司负责协调处理此次事故相关事宜,若因此事故给XX公司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全部由其本人承担。另查明,唐XX就合伙事务的退出于2019年8月20日与祝XX进行了协商,同日祝XX向唐XX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唐XX现金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整(143800元),还款时间要湘DB××**车事故结案后还清。今欠人:祝XX,2019年8月20日。”。2020年7月14日,中国XX公司向被保险人XX公司下达拒赔通知书。2020年9月21日,唐XX就合伙事务的退出及因病手术需资金向祝XX讨要发生纠纷而报警,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湘北路派出所调解,祝XX重新向唐XX出具欠条,欠款120000元,限2020年10月底前先还50000元,余款在2021年5月底付清,唐XX表示同意。2020年9月21日,祝XX分别向唐XX出具了欠条二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唐XX现金伍万元整,限2020年10月30号付清。今欠人:祝XX,2020年9月21号。”、“欠条,今欠到唐XX现金柒万元整,限2021年5月30号还清。今欠人:祝XX,2020年9月21号。”。两张欠条上均有见证人吴X等人签名,祝XX现已将120000元全部支付给唐XX。XX公司向祝XX追偿未果,诉至法院。2021年7月26日,XX公司委托湖南XX律师谭XX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追偿权纠纷。涉案赔偿款系因驾驶员廖XX未按照规定获取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对此,XX公司与驾驶员廖XX均有过错。廖XX明知应办理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而未办,存在一定过错,但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廖XX系祝XX、唐XX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应由祝XX、唐XX承担。XX公司明知祝XX、唐XX不具有行政机关许可的机动车道路运输资格,而变向以挂靠方式逃避行政机关的监管,从而让祝XX、唐XX所有的湘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从事运输,且XX公司作为挂靠方,湘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保险均由其代购,未及时督促廖XX办理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亦具有一定过错。由于祝XX已书面承诺涉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相关责任及经济赔偿全部由其本人全责承担,祝XX与唐XX又对合伙事务的退出进行了结算,故对涉案赔偿款的返还由祝XX承担。祝XX如有证据证实唐XX在退出合伙事务结算时未对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进行了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双方过错,酌定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祝XX承担70%的责任比例。XX公司请求祝XX偿还其代偿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请求祝XX、唐XX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因祝XX承诺的只是承担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事故赔偿款,对XX公司律师费的负担,祝XX并未明确承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祝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XX公司支付涉案交通事故执行款及诉讼费87524.65元(125035.21元*70%);二、驳回衡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衡阳市XX公司负担465元,由祝XX负担1085元。

本案二审期间,XX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从业资格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拟证明祝XX为廖XX办理了从业资格证并办理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祝XX认为上述证件均是XX公司办理的假证,与其无关。祝XX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1、易善庆证明;证据2、杨XX证明,上述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唐XX与祝XX为合伙关系;证据3、廖XX证明,拟证明其是被XX公司指派给祝XX开车的;证据4、广东南方医院住院发票;证据5、路产损害赔偿费发票。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案涉车是挂靠在XX公司的。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假证是祝XX为廖XX办理的,无法达到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祝XX提供的证据1、2、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对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5的发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以及自负律师费用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挂靠在XX公司的祝XX聘请的驾驶员廖XX未持有有效的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危化品运输,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祝XX虽然向XX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涉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相关责任及经济赔偿全部由其本人全责承担,但不能免除XX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的管理责任。XX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车辆承担审核义务,XX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公司拒赔,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XX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由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律师费用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由XX公司自行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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