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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长沙XX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嘉丽|时间:2022年05月20日|6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3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曾用名:衡阳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67号运达中XX二期商务综合楼42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X,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中汇XX),原审第三人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XX、中汇XX均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中汇XX向王XX支付违约金288000元并赔偿王XX装修损失6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汇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王XX虽曾于2020年下半年出现过未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均是中汇XX先行违约所致。中汇XX未按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比例提供停车位,收取物业费但未履行任何物业服务义务。租赁物存在漏水、消防通道被出租、消防栓无水等问题,王XX多次催促中汇XX予以修缮处理,均未得到解决。中汇XX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王XX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中汇XX在王XX正常经营过程中对租赁物实施锁门的暴力行为造成王XX无法继续经营,给王XX造成了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不得不被迫接受合同解除的事实。王XX请求中汇XX支付违约金28.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约定租赁期8年,王XX实际经营不到3年,共花费XXX元装修费,现仅提出600000元装修损失,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中汇XX辩称,租赁期间王XX多次拖欠租金,并多次向中汇XX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支付租金,但均未按承诺足额支付租金造成本案纠纷。王XX已构成严重违约,中汇XX不应支付王XX违约金。王XX在租赁期间未主张过消防通道被占用问题。房屋漏水问题中汇XX早已修缮,不影响其正常经营。停车车位属于公共场地,中汇XX没有禁止、拒绝王XX的客户停车。如果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王XX的违约责任明确大于中汇XX,相抵之后,王XX应向中汇XX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中汇XX向王XX支付12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120000元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了王XX的实际损失,王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中汇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合同最终被解除。王XX的诉讼请求是“减免疫情期间的二个月房租”,而一审判决中汇XX减免王XX三个月的租金超出了王XX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其余同上诉理由。

王XX辩称,一审判决减免的三个月租金与其诉讼请求不矛盾。王XX是在中汇XX已同意减免1.25个月租金的基础上再请求减免1.75个月的租金,共要求中汇XX减免三个月租金。因中汇XX先行违约,故有拖延支付1-2个月租金的行为,其余理由同上诉理由一致。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汇XX违约并支付违约金288,000元,减免疫情期间的二个月房租;2.判令中汇XX因解除合同,赔偿王XX商铺装修损失600,000元;3.判令中汇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王XX和第三人杨XX作为乙方、承租人与中汇XX作为甲方、出租人签订《雅士林湘苑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XX、第三人杨XX承租中汇XX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建筑面积643.41㎡区域,02号二楼,07号二楼,14号二楼建筑面积1788.83㎡区域,共计2432.24㎡,租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止,共计八年,并约定免租期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计六个月。合同约定分期租金单价,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643.42㎡区域租金为80元/㎡/月,1788.82㎡区域租金为50元/㎡/月;2019年12月1日,1788.82㎡区域减至1239.05㎡。2020年11月1日起,643.41㎡区域租金变至88元/㎡/月,1239.05㎡区域租金变至55元/㎡/月,并规定以每三月一付的方式支付租金以及规定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推迟一天按滞付金额的3‰承担滞纳金。同时约定王XX、第三人杨XX交付履约保证金140914元。另合同约定中汇XX应为王XX、第三人杨XX的经营环境提供干净整洁的环境以及按租赁比例向提供停车位,在王XX、第三人杨XX经营期间,中汇XX并未按约解决经营场地漏水问题,同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停车位数量,造成王XX经营损失。此外,中汇XX将消防通道出租,导致消防通道堵塞。疫情期间,国务院倡导减免租赁户2020年上半年3个月租金,中汇XX实际许诺减免1.25个月。同时,王XX在租赁期间不断出现欠交租金情况。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如约缴纳租金,中汇XX多次通过发函或上门催收的方式要求支付租金,王XX、第三人杨XX始终未向中汇XX交纳租金,中汇XX因此以关电锁门等方式催促王XX退场。2020年12月31日,王XX、第三人杨XX退出铺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XX虽构成根本违约,但考虑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情形,因中汇XX提供的租赁房屋漏水未及时维修和提供足够停车位,导致王XX经营出现实质困难,故对王XX诉请违约金288000元酌情支持为120000元。王XX诉请再减免疫情期间两个月租金,因疫情期间国家倡议减免租赁户租金,且封闭式营业场所处于歇业状态,对王XX经营产生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故酌情减免租金340,275.9元[(643.41㎡×80元/㎡/月×1个月+1239.05㎡×50元/㎡/月×1个月)×3个月],该减免租金在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体现。王XX诉请中汇XX因解除合同赔偿王XX、第三人杨XX房屋装修损失600,000元,因王XX构成根本违约是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且王XX未提供证据对装修损失进行准确、详细说明,故对该装修损失不予认定。涉案合同中约定租期虽持续到2023年,但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汇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第三人杨XX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王XX承担5483元,由中汇XX承担85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人的认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一审判决减免王XX三个月租金是否超出王XX的诉请问题。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王XX承租日为2017年11月,2020年10月,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此时,王XX才向中汇XX提出因中汇XX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停车位,存在房屋漏水、消防通道阻塞等违约行为,故请求中汇XX减免4.5个月的租金,未获中汇XX同意。后在多次催收租金未果的情况下,中汇XX于2020年11月通知王XX解除租赁合同。中汇XX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系行使约定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均有损失,对于损失如何承担,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以及双方的损失程度。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汇XX虽然存在未依约提供停车位,房屋漏水几经修缮等情况,给王XX的经营带来一定影响,但该影响并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况且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了3年。王XX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其主要义务,主要义务不能对抗出租人的一般义务。故王XX以中汇XX先行违约拒不交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王XX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王XX请求中汇XX赔偿其装修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亦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中汇XX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停车位,合同履行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判决中汇XX支付王XX、杨XX违约金120000元,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和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汇XX关于王XX应当承担主要违约责任的意见,因中汇XX已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就减免三个月租金问题,王XX该项诉讼理由为,因疫情停业三个月,中汇XX仅同意减免1.25个月租金,请求再减免二个月租金。一审据其诉请,考虑疫情影响,判决中汇XX减免王XX三个月房屋租金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中汇XX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XX、中汇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3000元,上诉人长沙XX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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