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遇到咨询关于小股东是否有权“开除”大股东的问题,即股东除名问题,现整理分享给大家。
A、B两个股东共同投资成立C有限责任公司,A持股95%,B持股5%,其中约定A的实缴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B的实缴期限为2049年3月31日。截至目前A的实缴期限已过,但其迟迟不予实缴,B对其多次催促,A每次均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因C急于开展业务,其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单位已经进场并开始施工,这就需要大量的资金不断注入,但因A的注册资本一直未能到位,B一方面担心施工费用的结算问题,另一方面也担心其作为股东可能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恰逢此时D资金充足且有意对C进行投资,但前提是要求A退出股东地位,而A虽然未进行实缴,但也不愿意退出。鉴于工期紧张,为了能使C更好地运作,B该怎么办,其作为小股东可以强制要求A退出股东地位吗?
那么,问题来了?
第一、B应履行何种程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二、B是否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若召开,B作为小股东的表决权因未能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表决比例,形成的决议是否有效?
第三、如工商登记机关对解除A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该如何操作?
现就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并一一解答。
答复一:
【依据】关于公司股东除名,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其进行规定,只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答】根据上述条款,在该案中,B除注重保留前期向A进行催告的证据外,还应再次以函件等方式向A发出书面的催告文书,并在文书中要明确写明合理的缴纳出资期限。如果在合理期限内A仍未缴纳出资,B应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未履行义务的A进行除名。
答复二:
【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解答】在本案中,经过查阅公司章程,发现在股东会会议所列职权中,并未发现股东除名的相关条款。但根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除名不属于特别决议,故在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需1/2以上表决权通过。
但A是否享有表决权呢?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其中均排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这样的判决结果也使得该条规范具有实践操作意义,如果允许瑕疵出资股东表决,尤其是瑕疵出资大股东表决,则将导致股东除名无法进行,除名权落空,该制度将沦为一纸空文。尽管其不享有表决权,但A仍应当参加股东会,B应该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另外,笔者检索到“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此案中持有1%股权的股东成功将99%股权瑕疵出资股东进行除名,排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这使得股东除名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对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借鉴意义。
答复三: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答】在本案中,C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做出股东除名决议后,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例如D,缴纳相应的出资,此时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很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类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该种情况下,B或者C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