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苏 州 市 吴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19)苏0509民初8414号
原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XXXXXXXXXX,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硕朔,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XXXXX,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XXXXXXX,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XXXX。
被告:吕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XXXXXXXXXX,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XXXXXXX,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XXX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X。
负责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某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某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10384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车损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8.29元、误工费338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18914.3元;2、判令三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赠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批慰金;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9年7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810元,于2019年8月25日前履行完毕(款项直接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某,开户银行: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运东开发区支行,开户账号621700XXXXXXXX)。
二、被告李某、吕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已履行)。
三、原、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原告张某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某、吕某就其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得再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理赔。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