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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导导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雷XX,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李XX与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816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顺延照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雷XX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按月还息。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雷XX按约定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未再按约定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雷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雷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雷XX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李XX借现金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按月还息。原告随即以银行转账50000元和交付现金30000元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雷XX按约定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未再按约定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雷XX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利息为816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雷XX偿还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81600元,此后利息顺延照计。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谢XX
人民陪审员  唐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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