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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导导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6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车货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一辆起亚牌小客车,为该笔车货提供担保的是中XX公司,后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担保方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原告与2018年10月8日又将30000元给付了担保方,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离婚,在离婚时约定上述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一台起亚牌小客车,贷款金额为30000元,由中XX公司提供担保。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30000元车贷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车贷被告一直未还,担保方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后,派员向原告追偿,因车贷是原告的名义所贷,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偿付了上述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承诺书》、原告偿还车贷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债务的清偿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偿还车贷,因此,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为被告王XX代偿的30000元的购车贷款,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XX。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中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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