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导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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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冒*健、邵阳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导导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1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XX**。
负责人:马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
被告:冒XX(曾用名冒建玲),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XX。
被告:邵阳市XX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文昌北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阳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邵阳市XX公司,住,住所地洞口县经济开XX蔡锷南XX/div>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X,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曾XX,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系杨X之妻。
被告杨X、曾XX、邵阳市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曾XX、邵阳市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冒XX、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杨X、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杨X、曾XX、X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冒XX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XXX到期。2、请求判决被告冒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735.66元,应收利息66803.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574.2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817.81元,合计410931.54元。(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后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照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XXX、杨X、曾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新XX公司在120XXXX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冒XX因购买被告XXX住房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4万元。双方于同年4月12日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4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年利率6.55%。XXX、杨X、曾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年4月22日向冒XX发放34万元贷款。冒XX自2014年12月起拖欠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被告冒XX未作答辩。
被告XXX、杨X、曾XX、新XX公司承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7日,冒XX与X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冒XX购买XXX位于洞口县经济开XX。2013年3月28日,冒XX以购买XXX住房缺乏资金为由向中XX申请借款34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4万元,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算利息,贷款期限180个月,年利率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至1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中XX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XXX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2日,中XX向冒XX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该笔34万元贷款。
2014年7月11日,中XX与杨X、曾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X、曾XX担保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中XX与XXX签署的保函等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350XXXX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冒XX自2014年12月起拖欠贷款本息。2019年4月17日中XX以邮寄方式向冒XX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至2019年6月20日止,冒XX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10931.54元。
2019年6月25日,XXX、中XX、新XX公司就XXX按揭问题贷款达成《关于化解方圆时代花园谢德素等48户按揭贷款的协议》,约定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36户共计2100万(截止2019年3月初)由XXX分期偿还,若XXX不能履行,新XX公司自愿对36户的贷款本息在1200万元向中XX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XX与冒XX的住房贷款合同,与杨X、曾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XXX、新XX公司就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个人住房贷款问题达成的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冒XX得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方,应负违约责任,XXX、杨X、曾XX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在“关于化解方圆时代花园谢XX等48户按揭贷款的协议”中,XXX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新XX公司同意在12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新XX公司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冒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冒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10931.54元(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仍由被告冒XX负责偿还;
二、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杨X、曾XX、邵阳市XX公司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32元,由被告冒XX、邵阳市XX公司、杨X、曾XX、邵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小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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