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导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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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能与张*红、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导导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XX一段**华XX**栋**。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湖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8611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前述各项损失2086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王XX(搭乘王XX)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洞口县城沿G320线驶往竹市镇街上方向,当行驶至1455KM+400M(洞口县XX)路段,撞上公路上的一条狗,当事人王XX和乘员王XX及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中间,乘员王XX受伤,事发后,原告王XX在搀扶王XX时,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又与原告王XX和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王XX再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K×××××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王XX受伤及案外人王XX死亡,被告张XX就原告王XX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张XX未做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被告张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是事实,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但我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向死者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404058.14元,尚剩余保额215941.86元;2、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且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我公司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5、我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已赔偿1946.94元,尚剩余交强险保额8053.06元;6、本案护理费、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7、若本案不构成伤残,则不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即竹市镇园艺场超市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及肖海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即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款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XX公司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2020]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王XX构成十级伤残,因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系当事人共同选定、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更具合法性、正当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王XX(车上乘员王XX)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洞口县城沿G320线驶往竹市镇街上方向,当行驶至1455KM+400M(洞口县XX)路段,撞上公路上的一条狗,当事人王XX和乘员王XX及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中间,乘员王XX受伤,事发后,原告王XX在搀扶王XX时,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又与原告王XX和王XX相撞,造成当事人王XX受伤、王XX再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K×××××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王XX受伤及案外人王XX死亡,被告张XX就原告王XX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共花费医药费21505.81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XX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被鉴定人王XX后续治疗费预计1600元(含复查、腰部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自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王XX误工15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XXL2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后续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无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1、被告张XX驾驶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8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3、2018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61035元;4、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5、201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969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支付了原告补偿款6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原告王XX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3、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王XX的母亲刘XX为农村户口,且常年生活在农村,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王XX及女儿王XX。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1505.81元,均有正规发票佐证;2、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参照2018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065元(61227元÷365天×60天),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4、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故根据湖南省2018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162元(61227元÷365天×150天);5、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6、原告王XX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9年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年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9684元(39842元/年×20年×0.1);7、被扶养人(原告母亲,1956年6月25日出生,共生育2个子女)生活费11175元(13969元/年×16年÷2×10%);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05.81元,护理费1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5162,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79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6391.81元。
关于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XX公司已就案涉交通事故支付理赔款404058.14元,本案尚剩余交强险保额8053.06元,商业三者险保额213994.92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053.06元。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因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48338.75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148338.75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8338.75元。被告张XX已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6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双方陈述已达成付款协议,如有纠纷,可按协议双方另行处理,而不抵扣中国XX公司的应赔额。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833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国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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