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导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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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XX公司与彭XX、潘*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导导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1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洞口县XX公司,住所地洞口县花古街道工业园新城区梨园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彭XX,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潘XX(系彭XX妻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洞口县绿景XX成员,住洞口县。
原告洞口县XX公司与被告彭XX、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口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等费用4137元及违约金2439元(物业费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违约金延后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洞口县XX公司为绿景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彭XX、潘XX系该小区2栋A单元201房的业主。2008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绿景?盛世豪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政府部门批文规定价格为标准支付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物业费每六个月预缴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上旬,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等费用,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32.75平方米,房屋每月物业费为92.93元,杂屋每月物业费20元,现被告拖欠住宅物业费3345元、杂屋物业费720元、公摊电费72元、违约金2439元,合计65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XX、潘XX辩称,1、双方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合法;2、原告擅自提高物业费标准,由每平方米0.6元提高至0.7元;3、原告管理、服务不到位;4、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份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证人谢某、谭X、杨某证言,收据、照片等证据均不符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洞口县XX公司系为洞口县绿景?盛世豪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管理公司,被告彭XX、潘XX为该小区2栋A单元201房的业主。2008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被告按照政府部门的批文规定价格为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6个月预缴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上旬,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则每日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应缴纳费用3‰的违约金。被告所购房屋的面积为132.75平方米,房屋每月物业费114.93元,杂屋每月物业费20元,公摊电费2元。从2016年7月1日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经工商等部门批准的具有法人资质的合法公司,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从2008年签订协议起主动履行协议至2016年。2、原、被告是否具有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6年,原告依据洞口县物价局颁发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规定,将合同中的多层房屋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由0.6元提高至0.7元,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的管理、服务未到位,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拒缴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4137元,还应支付违约金2439元(合同约定3‰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每半年缴纳一次物业管理费,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拒绝缴费时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2019年11月30日原告在小区张贴“致全体拖欠物业费业主的公开信”,同年12月13日电话通知被告缴费,因原告即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物业费、违约金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因无法预计双方服务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XX、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洞口县XX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等4137元、违约金2439元;
二、驳回原告洞口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彭XX、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国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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