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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石XX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杰|时间:2021年08月11日|7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XX区人民法院(2XXX)皖XXXX民初XXX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辉、被上诉人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周XX与石XX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一事实上该案周XX并没有向石XX购买171200元(XX)中药材,周XX只是亳州市XX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并有员工证明一份,其二该款XX中药材XX货款171200元是亳州市XX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向石XX购买的,并有周XX向石XX出具的欠条一份,其三有周XX儿子周XX1、周XX儿媳蒋某证明写一份,内容周XX1朋友(闫世玉替还石XX5万元,)蒋某还石XX5万元,周XX垫付运费2000元,合计已还款102000元,还下欠69200元欠款,上面还写着老板周XX因出差,暂让周XX收货打条,该欠款与员工周XX无关,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不采纳周XX的提供的证据,做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周XX的合法权益。

XX答辩称,石XX是将中药材卖给了周XX,并没有将药材卖给其他人,故此周XX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XX支付石XX货款69200元及起诉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7日,周XX从石XX处购买中药材XXa,并于2018年6月8日向石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XXa4280×40已付102000元2018年6月8日周XX138××××9666”。案外人闫世玉通过微信向石XX转账50000元;案外人蒋某通过微信向石XX支付XX款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周XX向石XX购买中药材XXa,合计货款171200元,已付102000元,尚欠692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周XX出具的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XX辩称其出具收条及支付运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XX货款6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周XX负担。

二审中,周XX举证了证据一、调查令回执1份1页、周XX身份证件1份1页、律师会见调查笔录1份2页,用于证明本案案涉XXa货物买卖关系,买方当事人主体是周XX而非周XX,买方周XX委托周XX1及蒋某将其中10万元货款支付石XX的事实;证据二、收货单据2份2页,用于证明案外人周XX或亳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购买其他人的药材货物时,周XX同样接受周XX委托和安排,以周XX的名义为卖方出具收货凭据,证明本案的买受人不是周XX的事实;证据三、周XX身份证件一份1页、亳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一页、2012年4月10日员工登记表1份1页、2013年12月28日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检查表1份1页、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3页,用于证明案外人周XX是亳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是亳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证据四、证人蒋某、李某的证言,用于证明依据交易习惯,周XX向卖方代周XX或者XX公司开具收货单的事实。石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调查令回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我方没有将货物卖给亳州XX药业公司,对证据二收条存根两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蒋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认识石XX,不能证明证人打的钱是石XX向公司供货的货款;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周XX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无法形成证据链,达不到其用于证明周XX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XX是否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收条系周XX以个人名义出具,未载明工作单位或职务,其关于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未能得到石XX认可,周XX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石XX知晓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足以推翻其为买受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周XX应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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