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
原告徐某诉被告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制衣“横竖开筒”等工序,加工款共计35426元。原告加工完毕后送货至被告处并由其亲自签收确认,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加工费,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54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
被告宗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出示了原件,送货单上载明了加工项目、单价及数量,收货单位一栏有“宗某”的手写体签名,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承揽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县某制衣厂制衣加工工序的业务,加工费共计36542.4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加工费,由此引发诉争。
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金额为35426元,超出部分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县某制衣厂制衣加工工序的业务,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36542.4元,有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5426元,超出部分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542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加工费35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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