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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单位是否应当赔偿?

发布者:闫加伦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0873人看过

员工在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面临着一些被动的情况,如单位调整奖金、变更工作地点等,对于变更工作地点的,如果员工不同意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能否主张赔偿?关于这一情况因各地法律法规和实践的不用,也因为案案不同的原因,具有不同的结果。



1. 工作地点为全国,单位跨市变更工作地点,员工要求赔偿未获支持。


案情:赵钱孙李等十名员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后2013年公司出具通知,将十名员工的工作地点由深圳变更为东莞,十名员工不予同意并信访未果,公司后限制员工进入原厂区。后十名员工后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


法院判决:十名员工选择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其应当预见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变更的可能性,但其仍然选择了与公司订立并履行该合同。因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工作地点的变更而致十名员工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时,却要求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预见到的风险,亦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公司将仓库搬迁至与深圳相邻的东莞且没有改变十名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


如果单单以判决书描述的内容看,对法院的判决作者是持有保留意见的。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工作地点的变更影响到劳动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但是员工入职后的工作地点为深圳,未发生变动,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法院在审理时应当考虑到这一点。

在刘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刘某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上海,但入职后刘某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后公司未经刘某同意将刘某调至上海,因刘某未至上海进行报到,公司将刘某开除。北京二中院判决公司向刘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法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必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或以实际履行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两种形式才能完成。刘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某的工作地点为上海,但刘某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双方已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变更为北京。



2. 约定工作地点,公司于同一城市内变更工作地点的,员工能否获得赔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就同一城市中变更工作地点的,因为法律的不同各地的判决不尽相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性意见》(2009)第85条“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第二条意见规定: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企业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上述为深圳地区的相关规定,上海、山东等地实践中具有类似的操作方式,武汉、北京等地则有不尽相同的判决。


陈某诉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公司将陈某工作进行了跨区域的安排,法院认为公司在提供班车的情况下未能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对陈某提取的补偿金要求不予支持。李某诉某公司一案中,烟台法院同样以公司为员工提供了班车未影响合同履行为由驳回了李某要求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龙某诉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公司于北京市内变更了龙某的工作地点,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补偿金。李某诉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公司将李某工作地点由中心城区调至远城地区并提出配备通勤车辆,法院认为公司将员工工作地点调至几十公里外已严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员工予以拒绝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应当支付补偿金。



3. 约定工作地点,公司于不同城市间变更工作地点的,员工要求补偿金的请求一般可以得到支持。


曾某诉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公司因整体搬迁到外省市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合同解除。上海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补偿金。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因工作地点变更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员工并非必然获得经济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根据各种综合情况考量其中工作地点的变动是否属于重大变化以致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行的影响而无法得以继续。在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单位与员工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员工应当获得补偿。从这一点出发,便不难理解上述案例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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