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相关内容的的主要规定在《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一. 诉讼主体
1. 原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公司法第182条)
2. 被告:只能是公司,不能包含其他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
3. 其他股东地位:共同原告或第三人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
二. 提起诉讼的条件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法第182条)
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
1.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
三. 案件受理法院
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四. 法院的处理及相应法律效果
1.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清算需要另行处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
2.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可以申请保全,不影响经营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保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
3. 公司解散纠纷,法院可主持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及时判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
4.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
5.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