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于某于2000年8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4年9月10日,某公司的全体股东作出股东决议: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期满后停止经营。
2014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告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期满,将办理注销。
因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于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双方主张:
原告主张:
于某向上海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070元;支付2014年12月饭贴345元;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提成24,28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9,821.03元。
被告抗辩:
公司系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已经不再继续经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没有提成工资的约定,劳动者实报实销的均是业务费用,不能计入平均工资。
仲裁、判决结果:
2015年8月14日,上海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前2014年12月工资差额4,070元;二、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于某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某公司应支付于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756元;某公司应支付于某2014年1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070元;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前2014年7月至12月提成人民币24,288元。
一审判决双方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众瑞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工作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起算。劳动者填写了报销单,但单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业务费用,可以认定系以报销为形式的工资,应当计入劳动者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