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时候,很多股东都会避免各种债务责任波及自身。大家可能更多关注的是普通的债权债务问题,但其实,企业破产清算时,还有一项债务被大家忽视了——欠税!
不要以为破产了,欠税就不用交了,股东也就没有责任了,如果你这样想,就大错特错了!
我们来看看以下案例:
案件((2020)京0111刑初460号):企业逃避追缴欠税203万,法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基本情况
王某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17日至6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国税局对D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于2008年6月12日向D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D公司补缴2005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税款约246万。D公司补缴后仍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约203万元,形成欠税。
经调查,2009年7月13日后,该公司将售楼收入存入个人账户,而未存入向税务机关备案银行账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逃匿,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共计203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王某明知公司欠缴应纳税款,仍采取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人民币203万余元,他的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因此,法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5万元。
企业欠税,怎么办?作为公司股东,怎样做,才能避免欠税责任波及股东个人责任?
不能有转移、隐匿资产、销毁账簿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实际控制人由于隐匿、销毁账簿,致使破产清算无法正常进行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向股东个人追偿税款,如果有证据显示股东个人存在转移财产行为,不仅无法实现追偿税款责任的阻断,还将面临被追究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刑事责任。
所以如果企业无力缴纳税款时,应当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申请,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生产经营、债权债务、欠税原因等情况,使税务机关能够直观看到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避免因小失大。
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先对公司的财税状况进行全面的清查或审计
部分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忽视税务风险管理,存在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账簿上虚列支出、通过股东借款长期挂账方式帮助股东或员工偷逃个税等行为,上述行为均可能会引发偷税认定风险,即使公司仍可能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对偷税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巧用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并即时出具清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根据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如果企业经过破产清算确实没有财产能够清缴税款,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裁定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核销“死欠”,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完成企业的正常欠税处理。
那么,股东还要注意避免出现以下行为,否则,企业资不抵债形成的欠税就会引发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行为一: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存在关联交易、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在验资完毕后部分或全部抽走、通过虚假诉讼抽逃公司资产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税务机关可以作为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二:混同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滥用公司人格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二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多表现为: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利用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致使公司与股东个人资产无法清晰界定。
行为三:在解散或破产清算过程中,股东存在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三等条文规定,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在公司股东出现下述情形时,也同样可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税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破产清算是指企业依据《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清算,与解散清算不同,破产清算主要由第三方机构担任的管理人主导实施。但是,破产程序中,仍然可能因股东过错,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实践中,可能出现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况。
发生此种情形,且破产公司有欠税的,司法机关通常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股东对因此造成的税务机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