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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阮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光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7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xx区。

被告:阮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光,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37327元(利息计算:以37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8日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以后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称中秋节计划在防城区某商场摆月饼摊,需要交摊位押金3万元,由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35天,利息按月5%计。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尾号3232的银行账号分别转入12500元和16000元,2016年9月9日转入1500元,三次共计转入人民币3万元。由于被告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提出续借,原告亦同意。2017年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周转几天。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7年1月3日、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确认被告欠到原告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甚至拉黑了原告能与被告联系的各种方式。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阮xx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补签的两份借条未约定利息,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对借款总额的约定。(一)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分两次收到原告的借款12500元、16000元,2016年9月9日收到原告借款15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分6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400元。2017年1月13日应原告要求补签了一份借条,确认2016年9月8日、9月9日的借款总额,补签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二)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11日、12日、28日再次收到原告的借款共计7000元,未约定利息。2017年10月23日补写借条时,原告要求被告把这7000元借款的借期书写提前一个月即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补签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二、原告在上述两笔借款未到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就多次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被迫于2017年1月16日、1月27日、3月1日分四笔归还借款本金9100元。三、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37000元,被告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分18笔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0100元,已多还了借款131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另再支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373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已完全归还了借款本金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魏xx与被告阮xx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答应借款,并于2016年9月8日分两次转给被告12500元、16000元,2016年9月9日转给被告15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向原告转款64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补写了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

2017年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答应借款,并于2017年2月10日、11日、12日、28日转给被告人民币7000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补写了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的人民币7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

以上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7000元。被告立写了借条后,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共向原告转款43700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和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立写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7000元是事实,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亦不承认口头约定有利息,依法视为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虽然对于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依法请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参照年利率6%;2020年8月20日之后可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但是被告在立写借条之前合计向原告转款6400元、立写借条之后合计向原告转款43700元,经核算,被告仅在立写借条之后的转款数额已超出了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总和。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亦合理解释了被告除了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之外多付款额的行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到原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亦不能证实约定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海光律师,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多年资深法律、金融从业经历;在合同纠纷、民商纠纷、刑事辩护、公司律师顾问领域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经济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