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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杨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光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7日 4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2413号

原告:赵XX*,女,1995年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35号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10357991。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董事。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及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XX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其中2020年11月30日借款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1日借款转账12000元);二、判令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被告杨XX经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原告推荐,欲购买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九宸府”一期6号楼1-403号房,当天晚上约23时原告陪同被告杨XX到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九宸府”售楼处交付该房定金,被告杨XX称其银行卡金额不足于支付该购房定金20000元,当即向原告提出借款。基于信任,原告通过银行卡将出借款20000元转账到被告杨XX指定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杨XX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2020年12月1日被告杨XX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交纳上述该房的首付款,原告通过银行将12000元转入被告杨XX银行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杨XX另行出具该笔《借条》时,被告杨XX拒绝出具该笔《借条》给原告。经原告查明被告杨XX将已收到原告2笔出借款共计32000元,全部用于购买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九宸府”一期6号楼1-403号房。原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杨XX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赵XX*与案外人王XX是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中介。原告以购买九宸府可返高佣金为诱饵约被告去看房,由王XX接待,因被告资金不足拒绝购买,原告及王XX称可以帮被告垫资,被告未经考虑即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8000元并于11月30日至12月1日交完全部款项定金,但原告及王XX以员工价购房无法返还16000元佣金为由赖账,为此曾多次多方协商此事,最终原告及王XX答应返佣金13000元,但被告先归还28000元借款,之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及王XX先归还《借条》并扣除佣金1300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状中称转账12000元且未出具《借条》与事实不符,12月1日,原告的同事王XX引导被告用花呗套现,12月1日11时56分,王XX出示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给被告套现4000元,随后王XX转账12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转12000元给被告,被告随即出具8000元《借条》给原告,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原告故意遗漏一张8000元的《借条》,故被告共向原告借的款项为28000元,非32000元。

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XX因向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房资金不足向原告赵XX*借款,并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今借到赵XX*人民币20000元,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杨XX”。2020年11月30日,原告将20000元付给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杨XX的购房定金。2020年12月1日,被告杨XX用花呗套现向案外人王XX付款4000元,当日案外人王XX向原告转账12000元,原告亦于当日向被告杨XX转账12000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XX发送短信,内容为“杨XX,我借给你的两万八百块能不能提前还给我,我现在急用,要不是急用我不会提前叫你还的”。被告杨XX与案外人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房产中介王XX:你去把钱退了,还我们钱吧,你这单生意我们不做了。28000块是我们借给你,不是借给开发商的”。原告手上还持有一张被告杨XX出具的《借条》,金额为8000元,原告代理人陈述为现金交付,还款期限未届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杨XX于2020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被告杨XX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被告杨XX转账的12000元,综合该款项的来源、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及被告杨XX与案外人王XX的聊天记录,原告主张被告杨XX拒绝出具该笔借款的《借条》不符合事实,该笔转账与原告庭审陈述的未起诉的借款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存在关联,而借款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该笔转账是2020年11月30日原告借款20000元及未起诉的8000元借款之外的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既非共同借款人又非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偿还原告赵XX*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XX*负担112元,由被告杨XX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XX”,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艳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梁XX

王海光律师,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多年资深法律、金融从业经历;在合同纠纷、民商纠纷、刑事辩护、公司律师顾问领域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经济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