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物流运输需要越来越大,托运货物损坏、丢失的情况越来越常见,在未给托运货物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发生货物损坏、丢失物流公司该如何赔付,以下案例可供有类似情况的物流公司参考。
〖案情〗
2015年6月26日,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被告出具托运单一份,托运单上正面载明货物未保价。原告方人员在托运人处签字,在托运人(甲方)签字处载明打印文字:“本人已阅读且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托运单上背面载明:“甲方必须对货物参加保价运输,如不参加保价运输发生意外本公司只能按本单所损货物实际运费的5倍赔偿。”
原告诉称:原告将30台价值33000元的汽油机交由被告承运,但买方称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原告立即要求被告查询该批货物去向,被告查询后称不知道该批货物去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损款3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承运了原告的货物,但是被告并未对货物开箱检查,不清楚货物品种及价值,货运单上的价值是原告自己写的,货物未保价,根据约定未保价的货物按照运费5倍赔偿,本单货物的运费是115元,即使赔偿也只能按照575元赔偿。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运单即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此确定。托运单上打印载明的“本人已阅读且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及“甲方必须对货物参加保价运输,如不参加保价运输发生意外本公司只能按本单所损货物实际运费的5倍赔偿”的条文,系被告事先印制,为了重复使用,对方不得修改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最后判定按货物的价值赔偿。被告抗辩按照运费5倍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托运单上载明托运货物的价值为33000元,表明托运时原、被告对于该价值均予以确认。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货物的价值,托运单上载明了货物的价值为33000元,且有买卖合同印证,法院予以确认。最终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货物丢失的赔付标准,虽然在双方托运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不参加保价运输发生意外只能按所损货物实际运费的5倍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所使用托运单上的保价条款,明显存在加重托运人的责任,减轻承运人在发生货损时的赔偿责任,甚至是免除了承运人应将托运货物安全运输至合同目的地的义务,明显存在不公,因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托运方即原告注意该条款,也未就该条款对托运人进行说明。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保价条款应属无效。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在托运单上已载明托运货物的价值为33000元,表明托运时双方对于该价值均予以确认,并且有买卖合同加以印证。否则按货物实际价值赔付仍有一定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