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雪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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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理财纠纷的14条裁判规则

作者:韩雪英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1次举报
【裁判要旨】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甲证券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是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丙股份公司持有的子公司丁珠宝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丙股份公司与乙信托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丙股份公司向乙信托公司转让并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同时约定该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抵押、质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由保证人为丙股份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4日,甲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后邓某以合格投资者身份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涉案资管计划,并支付认购款100万元,获得两期收益共计68,754.93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丙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丁珠宝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另有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且公司涉及众多诉讼、司法查封。2018年6月20日,丙股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行权费,导致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后甲证券公司对丙股份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胜诉后未执行到位。

深圳证监局对甲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过三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为甲证券公司对涉案资管产品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在资管计划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资管计划尚存在可清算资产,故邓某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其次,甲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其管理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等。甲证券公司明知或应知融资人丙股份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约,而甲证券公司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其在维护《资管合同》项下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决定亦能印证。虽然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丙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但甲证券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甲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甲证券公司赔偿邓某投资本金损失的30%,并明确判决生效后,若资管计划最终尚有清算财产的,所收回款项中30%的部分应由甲证券公司扣留,余额部分再行向投资者依约进行分配。

【裁判意义】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长时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成为引发资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合理把握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付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通常而言,投资者损失的确定需以投资清算为前提,但在管理人有过错且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若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财产的,应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发生,从而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应明确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以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裁判思路对同类资管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金融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投资管理人及成熟理性的投资主体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号:(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
(2021)沪74民终422号
来源: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2.未经批准的境外保证金外汇交易应认定无效——陈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我国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的,应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违反了我国有关外汇监管的要求,该委托投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投资者损失。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通过网络相识,王某系某境外公司代理人。在王某推荐下,陈某成功注册某境外平台账户,投入资金合计5,600.04美元,另获取平台赠金3,000美元。上述资金投入后,该账户即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为1:500。

2014年10月13日,陈某向王某邮箱发送题为“共同投资协议”的邮件,附件《共同投资协议》记载:甲方为陈某,乙方为王某,甲方为共同账户资金出资人,负责共同账户的资金来源,乙方为共同账户技术提供者,负责实盘账户的具体操作,甲方所开立的某境外平台交易账户授权乙方管理操作;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月12日;本金5,200美元,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等。次日,陈某收到王某发出的题为“回复:共同投资协议”邮件,记载内容同前述一致,仅添加了王某个人信息。

2014年10月15日,陈某该境外平台账户操作中发生金额分别为2,208美元和982美元的单笔亏损,17日发生金额为1,664.36美元的单笔亏损,21日发生金额分别为3,102美元和2,774美元的单笔亏损。王某自陈某的交易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

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投资款损失5,195.24美元(折合人民币31,828.12元)、利息损失及公证费用等。

【裁判理由】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王某认可的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QQ聊天记录内容,系王某主动向陈某推荐交易平台,承诺开户后由王某负责保底并实际操盘交易,并约定了双方对盈利的分成比例。而且,王某也认可,在某境外平台上,陈某系王某的客户,王某可以从陈某的账户交易中获得佣金。因此,无论从聊天记录的言词、意思表达还是王某的获利情形来看,王某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朋友之间出于友情或道义而进行推荐、介绍的范围,故对王某关于其只是推荐陈某去某境外平台开户,陈某与某境外平台之间具体签约、交易行为均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王某是否实际代陈某操盘交易的问题,根据QQ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关于由陈某负责出资、王某负责实际操作账户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王某补签《共同投资协议》、在对话中承认知道陈某的账户交易密码等行为,可以印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约定。王某在诉讼中又否认收到过陈某的交易密码,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王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王某多次陈述自己不做“代客理财”,但在推荐陈某去某境外平台开户的过程中,王某一再承诺由其操盘并负责保底,鼓励和引导陈某到某境外平台进行交易,其不仅不合理地向陈某提示交易风险,在出现交易亏损时也未按约定补足本金,故王某既未尽到一般人所应负有的合理提示义务,也未履行双方的约定义务。陈某基于对王某金融专业知识背景和投资经验的信任,同意在某境外平台开立账户并由王某负责交易,若如王某所述,其并未实际操盘,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陈某对王某的合理信赖,确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王某是否实际代陈某操盘,其行为都具有明显的过错。

最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有严格要求,交易行为应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涉案平台系境外平台,境内个人在该平台上从事交易违反了国家外汇监管的要求,王某向陈某推荐该平台时理应注意并了解清楚交易平台的合法性,不论王某明知该平台交易非法亦或其对该平台的合法性存在认识错误,其向陈某推荐该平台并实际从事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亦存在过错。基于王某在本案纠纷当中的行为性质,其存在较大过错,酌定王某对陈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
(2016)沪02民终5427号
来源:2012-2022年虹口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03.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应认定无效——朱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资质,但其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基本案情】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与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签订《综合类(会员)入市协议》,约定乙商品交易市场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提供会员席位以及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的设施和服务。原告朱某系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客户,《客户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交易市场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进行交易,交易品种采用保证金形式进行;以“投资者账户风险率”来计算持仓风险,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中心将投资者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

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朱某在乙商品交易市场提供的金属交易系统中就商品“白银批发100kg”及“白银批发50kg”进行了数笔交易,其中第一笔交易显示的是“建仓—卖出”。朱某在交易期间分两次入金,入金金额为1,456,933.34元,出金金额为112,395.38元,合计亏损1,344,727.31元。朱某遂起诉要求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赔偿1,344,727.31元,乙商品交易市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证监办发【2013】111号《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之规定,认定交易活动是否为期货交易,应主要结合形式、目的两方面因素进行判断。就形式要件而言:第一,交易是否以标准化合约的方式进行;第二,是否采用保证金交易模式即通常说的“杠杆”;第三,是否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第四,是否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就目的要件而言,交易是以实物交收、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还是只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
本案中,从形式要件来分析,第一,甲某在建仓单时主要是选择买、卖及手数,并不能对交易商品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应认定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合同格式系标准化合约。第二,《客户协议书》及《交易规则》均表明涉案交易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第三,涉案白银交易均系通过卖出(买进)白银来对冲之前所买进(卖出)的白银,即该交易采用了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自身权利义务。第四,就交易方式而言,乙公司不断地向众多投资者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报价付出资金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符合做市商机制特征,涉案白银交易方式具有集中交易特征。从目的要件来分析,涉案白银交易从未进行过实物交割,且甲某在没有白银现货的情况下,在丙交易市场上进行的首笔交易即为“建仓-卖出”,丙交易市场作为交易平台亦允许投资者进行这样的操作,故认定涉案交易并不以白银实物交付为交易目的。综上,涉案白银交易在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上均符合期货交易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涉案白银交易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甲某亏损的负担问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后均应予以返还,如还有损失,则根据各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损失。对于乙公司及丙交易市场从无效的白银交易中所获得的手续费、延期费均应返还。至于交易亏损,因该损失产生主要系因乙公司利用其熟悉并掌握的贵金属交易规则采用非法期货形式与甲某进行白银交易所致,故其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理财市场风险应具有一定认知,其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轻信投资电话,并将身份证、银行卡照片等重要信息传送他人,足见其参与此次白银交易的不谨慎,对交易亏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法院认定乙公司对交易亏损金额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甲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丙交易市场作为交易平台,应对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的系统设置和服务进行维护、管理,保障投资者在交易平台中所进行的交易合法有效,故对于交易亏损部分,丙交易市场在乙公司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
(2017)沪02民终2824号
来源: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韩雪英,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关系管理师,山东IPTV《普法说》特邀嘉宾,济南教育电视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