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雪英律师
韩雪英律师
山东-济南执业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者:韩雪英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0日 14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

被告:X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 68889.16 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X驾驶收割机与张X驾驶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承担次要责任。涉案鲁 17*****收割机登记在被告X名下。另查明,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XX辩称,原告的诉求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本案中原被告责任的划分不正确合理,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根据侵权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 的作用大小以及当事人的过错来划定的,本案原告路过丁字路口 时车速过快,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责任划分最多是同等责任。第二,原告受伤并没有影响其固定收入,因此误工费不产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驾驶收割机与张X驾驶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原告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X驾驶收割机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和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2022年9月25日-10月9日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2430.95元。2022年12月19日,经山东麟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误工期为 140 日。护理期为 60日。营养期限 60日。原告X为此支出鉴定费 780 元。2022 年 12 月 17日,经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X的车损为1600 元。原告冯 为此支出评估费 1000 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3000 元。

另查明,被告X驾驶的鲁17*****号收割机车辆登记有人为被告李X,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X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其辩称不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X花费医疗费 22430.95 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在县,且事故发生在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 80 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4 天×80 元/天=1120 元。 经鉴定,原告X营养期为 60 日,其营养费为 60 天×30 元/ 天=1800 元。原告作为县德尚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原告 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加工合同不能证明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收入,对其要求按照制造行业计算误工 费的诉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照山东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 49050 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 49050 元/年÷365 天×140 天=18813.7 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近年来收入 情况,结合当前文件,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按照 100 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 100 元/天×60 天×1 人=6000 元。结合原告及必要陪 护人员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 收费标准等,原告主张交通费 280 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 200 元。原告主张车损 1600 元,有评估报告为证,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对 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 1144 元, 系原告张X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主张司法鉴 定费 780 元、评估费 1000 元, 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为证, 系原告张X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 1000 元,事故认定书无记载且原告未提交 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X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 22430.95 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 1120 元,营养费 1800 元,误工费为 18813.7 元,护理费 6000 元,交通费 200 元,司法鉴定费 780 元,车损 1600 元,施救费1144 元,评估费 1000 元, 以上合计 54888.65 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 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X作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对涉案收割机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王X作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主张被告李X、王X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X受伤、车辆损坏,本院酌定被告李X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言勋 22506.85 元【(医疗费项下 18000 元+伤残项下25013.7 元+财产项下 2000 元)×50%】、被告王X在机动车交 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言勋 22506.85 元【医疗费项下 18000 元+ 伤残项下 25013.7 元+财产项下 2000 元) ×50%】。结合事故责任,被告王X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张X6912.46 元【(54888.65 元-22506.85 元-22506.85 元)×7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22506.85 元;

二、由被告X赔偿原告X29419.31 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 3000 元,尚应支付原告 26419.31 元;


韩雪英,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关系管理师,山东IPTV《普法说》特邀嘉宾,济南教育电视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