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8日,妻子袁某某驾驶登记在丈夫张某某名下的小型客车,沿渑池县韶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韶州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的行人秦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秦某受伤及秦某手机、衣服、鞋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袁某某负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被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医疗费2.75万元。张某某的小轿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秦某的损失数额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秦某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袁某某和张某某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为了妥善化解双方矛盾纠纷,让原告尽快拿到赔偿款项以便进行后续治疗,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多次向双方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普及法律,最终就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5万元;被告袁某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物品损失共计7783元;被告袁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秦某的后续治疗费用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何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知以下四种情形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如: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车辆长时间未维修保养,车辆的动力系统、刹车系统、胎压等可能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问题。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如:没有驾照,驾照已过有效期,准驾车型与出借车辆车型不符等。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如: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车辆使用人已饮酒或有吸毒史等情形。4.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由此可知,车主在将车辆借给他人时,对车辆性能、借车人的驾驶资格、身体状况负有审查义务。如将明显有性能问题的车辆借给他人或将车辆借给明显不合适驾车的人员,存在明显的过错,则面临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例中,被告妻子袁某某(侵权人)和丈夫张某某(车主)在调解中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在不违反当事人意愿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调解结案。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丈夫张某某(车主)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1.交强险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此可知,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论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只要购买了交强险,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妻子和有过错的丈夫即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如果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如实告诉借用人车辆没买保险,按照相关规定,该车不允许上路。投保义务人如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存在明显的过错:若事故发生之前,侵权人并不知晓或无从知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则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相应免责。2.商业险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如赔偿金额不足,此时应考虑妻子是否存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如饮酒驾驶、醉酒驾驶等,否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如存在醉驾等情形,还应考虑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再由妻子和有过错的丈夫即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案例中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直接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车主将车辆让他人驾驶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建议车主注意以下几方面信息:1.检查自己的车辆是否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车辆是否定期维修保养,是否通过年检;2.核实借车人驾照信息,看借车人驾照是否合法、过期、准驾车型与车辆是否符合等;3.借车人是否喝酒、酗酒甚至有没有吸毒的历史,借车人是否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4.核实借车人是否成年;5.其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形。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