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登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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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婚前全款购买房屋,婚后加了配偶名离婚时如何分割?

发布者:杨登基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7日|分类:房产纠纷 |2693人看过

广州市番禺区客户陈某咨询:

陈某(男)婚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全款购买了购处商品房,后陈某经过人介绍认识李某(女),最后陈某与李某领取结婚证正式结婚。婚后生活还算融洽,李某半年后提出,为增加其安全感,要求陈某在共同居住房屋的房产证上加上李某名字。

陈某一开始不愿意,但经不起李某说服,领证不到半年便加上李某名字。领证后一年,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时常争吵。现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房产按每人50%比例分割。

陈某遂咨询律师,婚前个人全款购买的房屋,婚后加上对方名字,如无特殊约定,是否必然是一人一半分割?陈某该如何最大化维护其合法权益?

杨律师回复:

一、房屋即使登记在双方名下或是加上了配偶的名字,在离婚时房屋并不必然属于一人一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即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并非一律平均分割,法院会根据房屋出资来源、双方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共同生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割。

二、现在法律强调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另一方在婚后以加名方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暂时没有看到此类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该规定仅表述为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但全额购买房屋并不属于收益范畴(除非升值部分另说)。

三、对于上述情形,虽暂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依据,但可从另一法律规定进行反推导,从而证明法院会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共同生活、对于房屋出资贡献程度等多维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对于即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但一方已收取对方高额彩礼,收取彩礼一方借故要求离婚,从而在所谓“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中获取额外收益,从而引起纠纷或造成悲剧。最高院已意识到所谓“骗婚”或“洗房”带来的危害,所以出具上述司法解释以弥补漏洞。所以,从反推角度,李某不应当获得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或份额。

四、至于如何最大限度维护陈某合法权益,律师所给出的建议或许已是马后炮。如知现在,何必当初。陈某要做的事情,除了积极应诉外,还有就是及时提出反诉,要求按照实际出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过错、婚姻存续期间长久、双方对于家庭贡献程度、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有将房屋一半份额赠与李某的明确意思表示等角度论述,证明该房屋“名为夫妻共同财产,实为其个人财产”。

参考案例:

(假戏真做)一、吴某、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7民终926号,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主张: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某1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位于池州市房屋产权过户(男女双方各占一半,房产加名字,估值各50万元整);2.判决胡某1支付家务补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胡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吴某与胡某1双方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于2018年1月2日解除了夫妻关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离婚,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胡某1向吴某转账汇款记录以及庭审中吴某陈述双方协议离婚后,未曾替胡某1偿还过案涉房屋怡景园小区4栋1105室的按揭款,由此推定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按揭款应为以吴某名义所购买的西湖家园20栋502室的按揭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认胡某1所述“离婚真实原因是为了购买二套房”的可信度更大,双方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购买二套房,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合意虚假行为而产生,并非对实际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对吴某要求胡某1将位于池州市房屋加名并享有50%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某诉求胡某1支付家务补偿,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月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虽然已经解除,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其本人征信不良,无法以夫妻名义共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不能购买上诉人理想中的二套房,即池州市站前区,因此双方协议离婚,以上诉人个人名义购买该房产,据此不能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池州市贵池区产权归双方共有。本院综合归纳其抗辩的本质意思是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婚后共有坐落于池州市贵池区归男女双方各一半”的约定是否是双方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

行为人与相对人是否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综合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内容以及双方签订协议前后的行为综合判定。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以及征信报告、借条等证据可以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确实意欲购买西湖家园房产,而此时被上诉人存在征信问题,双方如按揭购买二套房,将因被上诉人的征信不良无法办理贷款;被上诉人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表明其本人愿意承担16万元的购房款首付;夫妻离婚后,除子女抚养,在无其他经济往来的前提下,不会有大额的转账汇款,而被上诉人恰恰在离婚后将近二年时间内,向上诉人转账约21万元,上诉人主张该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与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不符。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表明,被上诉人主张的离婚理由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具有优势,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基于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故本院依法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婚后共有坐落于池州市贵池区归男女双方各一半”的约定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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