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即中国的法律。
一、确认三方公司的关系 以色列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青岛某公司与以色列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运输过程的责任划分 香港某公司托运的水烟片在运输过程中、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发生自热自燃,表明涉案货物具有自热自燃的性质,但是香港某公司在托运涉案货物前未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涉案货物的该性质,香港某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过失,且以色列某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香港某公司应当向以色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某公司承诺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实际装运的货物为危险品,对此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实际装运的货物是否与申报的货物相符;二是货物是否为危险品。以色列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检验人没有得出涉案货物系危险品的结论。相反地,青岛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中载明该货物不属于自热危险品。青岛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2019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香港某公司赔偿以色列某公司发生的损失,驳回对青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色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