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知”的程度。前者主观明知可以概括性,也可是具体性,即可知具体的犯罪,也可不知;后者主观明知是概括性,即行为人只知对方可能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对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手段、性质等都不明确。
(二)犯罪对象。前者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针对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后者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对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包括严重违法行为。
(三)发生时间。前者限于被帮助对象成立犯罪的情形,是“事后的明知”;后者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包括事前明知、事中明知和事后明知。
(四)客观方面。前者积极主动,主要有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协助解冻等帮助行为;后者更为被动,对于所提供“两卡”用于犯罪的性质、数额等持放任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