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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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乘顺风车途中猝死,家属索赔18万被法院驳回:司机已尽合理救助义务

作者:张国权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次举报
2026-08-25

男子乘顺风车途中猝死,家属索赔18万被法院驳回:司机已尽合理救助义务

近日,广西南宁横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引发社会关注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一名乘客在乘坐顺风车返乡途中突发心肌梗死不幸离世,家属以司机救助不及时、涉嫌非法营运为由,索赔18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司机韦某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合理救助义务,判决驳回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事件还原:20分钟车程内突发意外

2026年2月13日,时值春节前夕,赵某通过某网约车平台下单顺风车,准备从广东返回广西横州市老家。司机韦某驾驶私家车接单,双方约定车费为204元。当晚近20时,车辆行驶至目的地附近时,韦某通过后视镜发现后排的赵某长时间没有动静,反复呼叫均无应答。韦某当即靠边停车,尝试拍打和呼唤赵某,但赵某已处于完全无意识状态。

韦某随即采取简单的急救措施,但由于天色已晚且对当地环境不熟悉,他立即向附近小卖部的村民大声呼救,请路人帮忙联系赵某家属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对赵某进行了全力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确认,赵某系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源性猝死。

家属主张:司机存在过错应承担20%责任

事后,赵某家属首先提出要求韦某补偿丧葬费3万元,韦某表示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给予1000元慰问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家属随后将韦某诉至横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韦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相当于主张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家属的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韦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属于非法营运,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第二,韦某作为承运人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但救助不及时,未在第一时间将赵某就近送往医院,延误了抢救时机,加重了死亡后果发生的风险。家属认为,虽然赵某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但韦某的过错也构成一定因果关系,按公平原则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法院认定:顺风车合乘关系适用一般侵权过错原则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核心在于厘清驾乘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司机是否构成侵权过错。

首先,关于营运性质的问题。法院指出,赵某通过顺风车平台下单,支付的204元费用属于通行成本分摊,韦某的接单行为系顺路搭载乘客,不具有以盈利为目的的营运特征。根据相关规定,合法的顺风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无需取得网约车驾驶员证。因此,家属主张韦某“非法营运”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司机注意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赵某所患的心肌梗死具有突发性和隐匿性,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骤然发作,不存在明显的先兆症状。韦某作为普通驾驶员,并非专业医护人员,不具备提前察觉和预判乘客突发疾病的条件和能力。在车辆行驶阶段,韦某正常驾驶,不存在未尽到对后排乘客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

救助行为评价:普通人标准下的合理应对

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点在于韦某的救助是否及时充分。法院明确指出,不能以事后理性的视角苛求韦某,也不能将其等同于专业急救人员并施加严苛的专业救治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韦某在发现赵某无意识后,当即停车并实施了简易急救操作。在自身不熟悉当地环境、天色已晚的情况下,他第一时间向附近村民高声呼救,明确要求路人帮忙联系家属并拨打120。这一系列处置行为,是普通人在面对他人突发重病昏迷时合乎情理的本能选择,救助措施及时、合理,已经达到常人应当具备的救助标准。

法院据此认定,韦某充分履行了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消极不作为或故意拖延救治的过错。其驾车行为和救助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与案例启示

2026年7月2日,横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官在判后释法时表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对于顺风车这类民事互助合乘关系中的突发紧急情况,司机的救助义务应当以普通人的合理应对能力为边界,而非以专业医疗标准来衡量。

该案判决明确了顺风车合乘的法律性质,也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参考:在突发疾病等不可预见的紧急事件中,只要司机已经按照普通人的标准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救助措施,就不应被追究侵权责任。同时,该案也提醒广大乘客,对于自身既往病史应主动告知司机或做好应急准备,平台方也可考虑在顺风车场景中增加急救知识提示,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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