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之昊律师网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南

黎之昊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行政诉讼

  • 服务时间:08:00-22:00

  • 执业律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87190442点击查看

吴某某、长沙市某某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黎之昊|时间:2023年06月28日|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1行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卜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

法定代表人何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长沙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8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25日14时10分左右,吴XX驾驶车牌号为湘AT××**的出租车在长沙汽车南XX出租车通道候客时,一男性乘客要求吴XX送其前往“最近的地铁口”,吴XX以汽车南站有“城铁”为由未搭载该名乘客。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查,对吴XX驾驶的汽车进行证据登记保存,询问了吴XX。2020年4月9日,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吴XX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于当日将该告知书送达吴XX,吴XX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2020年4月13日,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作出(2020)407XXXX4078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吴XX无正当理由拒载,依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对吴XX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吴XX不服,于2020年4月22日向长沙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受理后,向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5月6日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在复议过程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2020年7月20日,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作出长交复决(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对吴XX作出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7月21日送达吴XX。吴XX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湘编办复字[2019]40号《关于长沙市组建生态环境保护等4个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批复》,组建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后不再保留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三条及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2]19号)文件的规定,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具有对城市公共客运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吴XX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拒载行为。吴XX主张乘客仅是询问路线,在××路线后,乘客听取了吴XX的建议,未提出任何不满,所以吴XX的行为不属于拒载。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资料及对吴XX的询问笔录,吴XX作为湘AT××**出租车驾驶员当时在长沙汽车南XX出租车通道内候客,一男性乘客明确告知其目的地为“最近的地铁口”,并多次向吴XX表明“送我过去”,吴XX未搭乘该乘客,而是向其反复强调可自行乘坐长沙汽车南XX的“城铁”。吴XX虽未向该乘客明确表示拒绝提供服务,但在长沙城际铁路与地铁的运行路线、站点等并不相同,且该乘客需搭乘吴XX出租车前往地铁站的要求已非常明确的情形下,吴XX所为与乘客意愿不符,实际即是拒载。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认定吴XX存在拒载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吴XX告知了拟向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吴XX的陈述、申辩意见,履行了受理、查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依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分别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吴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XX负担。

上诉人吴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为与乘客意愿不符,实为拒载,该认定片面截取案件事实,断章取义,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上诉人给乘客提供了最便捷的出行建议,经过衡量后,乘客听从了上诉人的建议,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线路乘车离开,而没有要求乘坐上诉人的计程车或者他人的计程车。在乘客离开后,上诉人仍在原地候客,等到下一个乘客才离开。上诉人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没有必要拒载乘客而拒绝获取生活收入。二、被上诉人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适用《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项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拒载的行为,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878号行政判决;2.改判确认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长交复决(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3.改判二被上诉人就其违法行政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4.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缴纳的罚款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无正当理由拒载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且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沙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事发时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询问笔录,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存在无正当理由拒载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违法行为,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行为违反《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根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莉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

  • 全站访问量

    20094

  • 昨日访问量

    4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黎之昊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