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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1杭州XX公司与南通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建|时间:2020年09月07日|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XX。
法定代表人:QingYuanDa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北京XX律师。
被告:南通市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XX。
法定代表人:范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南通市XX公司股东。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通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服务费本金XXX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7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72530.79元(自2017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9月,被告就XXX通讯传输项目要原告配合招投标,并累计收取服务费和保证金合计XXX元。分别为:2017年3月23日支付110000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4月19日支付103088元,2017年5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450000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352512元。截至目前,被告声称的招投标工作并未开展,且尚有XXX元投标保证金和服务费未予退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至今未开展招投标工作,应负有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和服务费的义务,其怠于退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员工宋XX(可能真实名字为宋XX)与XX公司实际控制人范XX相识,宋XX表示他的公司有几笔账想从XX公司这走一下,范XX表示同意。如宋XX所述,XX公司、XX公司、宋XX先后汇入XX公司10笔款项,XX公司确信该两家公司为宋XX实际控制,XX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即根据宋XX的指示再分别汇入XX公司、XX公司、宋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XX公司也未从中获利。2019年7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来XX公司表示另案发现宋XX(青)涉嫌犯罪,来XX公司调取公司印章及相关证据。本案整个事实基于宋XX(青)涉嫌犯罪,且目前尚不清楚原告是否知晓或参与,一个员工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轻松转移控制原告巨额财产不合常理。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交有权机关,驳回起诉。原告受到的损失其实是自身管理不当所致,损失应向宋XX追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0000元,XX回单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XX回单注明用途为入网保证金。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3088元,XX回单注明用途为中标服务费及管理费。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XX回单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0000元,XX回单注明用途为保证金。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2512元,XX回单注明用途为中标服务费。
根据(2020)浙019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宋XX原系XX公司员工,曾任该公司销售经理。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宋XX为偿还个人债务和支付个人高额投资、消费,虚构XX公司的电网建设工程项目,私刻XX公司和XX公司的公章,制作邀标函、中标通知书和物资采购合同等材料,诱使XX公司误以为谈成上述项目,并以工程招标需交纳投标保证金和中标服务费等为由,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3月24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26日、6月27日、8月28日、9月18日、12月20日、12月28日、2018年1月9日、1月15日、3月12日、4月10日从杭州XX公司共计骗取人民币1125万余元,期间陆续以工程预付款、结算款等名义,分别于2017年5月3日、6月21日、12月26日、12月29日、2018年2月1日、5月18日、6月1日共计返回XX公司人民币531万余元,以继续博取公司信任,至案发共计造成XX公司损失人民币594万余元。案发后,XX公司向被害单位退出人民币89912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宋XX”出具的说明及XX回单,以证明被告在收到XX公司、杭州XX公司、宋XX账户汇款后即根据“宋XX”指示将款项分别汇入XX公司、杭州XX公司、宋XX账户。原告对说明不予认可,对XX回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汇入款项系宋XX的行为所引发,原、被告间事实上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相关合同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说明及XX回单,结合刑事判决,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后又按宋XX意见汇出。故原告要求退还相关款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8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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