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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与南通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建|时间:2020年09月07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范X因与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关于委托款项返还期限的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基于范X和沈XX的翁婿关系,对该事项确实未作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受托款项的返还期限作出过明确约定。故原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返还受托款项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而非不作查明和认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该100万元且受到拒绝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受托款项的履行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到期,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以被上诉人部分返还受托款为由,认为上诉人自该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效开始计算,属法律适用错误。1、从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可以证明双方未明确约定受托款项的返还方式和返还期限。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第一笔300万元时,距离其实际收款时间已过了19天,该期限显然不是受托人收款后的第一时间,而是基于双方的翁婿关系,由被上诉人认为适宜的随机时间。对此,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更未向被上诉人催要,实质是认可其余100万元延期返还。据此,显然不能得出双方约定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返还全部400万元的结论,而只能得出双方事先未明确约定返还方式(分期或一次性)和返还期限的结论。2、从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可以证明双方以默示方式补充达成了分期履行的约定,但剩余款项的履行期限仍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仍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3、被上诉人2013年4月15日的履行行为应当界定为分期履行行为,而不是部分履行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只履行了部分债务,所以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剩余100万元的债权受到了侵害,实质是认为被上诉人的履行行为是部分履行。但构成部分履行的前提必须是对全部到期债务的部分履行,而不是对已经约定(包括默示)分期履行的部分到期债务的履行。因此,被上诉人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方式先行返还300万元,未约定其余100万元的返还时间,该返还行为不发生对未到期的100万元债务诉讼时效开始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认为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法律适用错误。(XX)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判断,实质是对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产生时间、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证据的审查判断。该判断属于事实认定范畴,而非法律适用范畴,故应当结合沈、范两家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变化和诉讼情况综合判断。一审判决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结合后一事实综合判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以2015年10月28日范X起诉离婚之日、2017年8月10日范X与沈X调解离婚之日及2017年3月8日南通市赛杰渔业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中较后的日期,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审判决以2013年4月1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错误。二、即使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5日起算,但至范X起诉时为止,发生了多次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后续的XX次过桥贷款的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构成连续的民事交易,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每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受托款时中断。双方当事人之间连续的四笔过桥贷款的委托合同及其履行,主体同一,性质相同,构成了连续交易。被上诉人对相同主体、相同性质、前后相连的委托过桥贷款,作出了连续的返还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双方之间整体的经济往来的承认行为(基于100万元认定为到期债权的假定,被上诉人在收到后续的委托贷款后,对上诉人的欠款数为400+100=500万元,被上诉人每次归还其中的400万元,都构成了承认和部分履行)。故本案在2014年3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3月26日发生XX次诉讼时效中断。(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沈X账户支付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范XX公司)过桥贷款1000万元的支付行为,构成时效中断。(XX)在XX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作为第XX人,提出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往来的结算主张,对本案构成时效中断。(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2156号案件和南通中院(2017)苏06民终2679号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对本案亦构成时效中断。XX、一审对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其他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关于“范X及其经营的范XX公司与沈XX及其经营的XX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之间经济往来较多”的认定正确,但有关“双方均只能举证相应的汇款记录,对于汇款记录系何种往来,双方均无法说清”的认定错误。对于双方之间的往来,上诉人一方不仅能够说清,重要往来(特别是多次的过桥贷款)均有其他证据佐证,只是被上诉人一方刻意混淆,一审法庭未理解、查明而已。相关往来证明,沈、范二家之间(含每一方的多个主体)具有连续的、具有关联性的往来,在时效问题上,不能仅仅局限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而割裂其他关联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往来,错误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二)一审判决关于“沈XX也陈述双方还有很多通过现金交付的经济往来”的认定不完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虽作了相关陈述,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XX公司辩称:一、一审在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15日起算符合客观实际。二、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以默示方式达成了分期履行的约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当是2013年4月15日,其该主张与事实相悖。XX、上诉人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XX公司及上诉人父亲所有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混淆起来,与客观实际不符。上诉人当时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XX的女婿,双方之间有很多往来,沈XX仅有一个女儿,对上诉人给予很多支持,为表示感谢,案涉100万元系无偿回馈给被上诉人。四、上诉人认为2013年以后发生的多次贷款行为构成连续民事交易,每次交易构成时效中断,显然歪曲了事实。2013年以后发生的多次贷款均为独立的借款行为,每个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不应参照适用连续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五、上诉人以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女儿之间的经济往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参与的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驳回起诉后二审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在原(2017)苏0602民初5491号案件中,范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归还借款12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6.42%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2%计算);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范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归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6.42%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范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归还范X委托收取的过桥贷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6.42%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5日,范X(需方)与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范X向XX公司购买建材2000吨,总金额800万元。双方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27日,范X向南通XX(以下简称XXX)申请贷款400万元,由XXX根据范X的申请及提供的上述合同从范X在XXX的账户汇入XX公司账户,款项用途注明为货款。2013年4月15日,XX公司向范X农行账户汇款300万元。因范X通过XXX汇给XX公司的400万元中,尚有100万元XX公司未返还,范X遂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返还100万元及利息损失。
诉讼中,关于案涉100万元,XX公司主张,范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向银行贷款前口头说好,XX公司收取银行400万元贷款后,只需返还300万元,其余100万元即案涉100万元为范X向XX公司的赠与款。对此,XX公司除提供沈X的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另查明:
(一)2013年3月27日范X向XXX贷款的400万元到期后,范X归还了该贷款。后范X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3月26日向XXX贷款400万元,范X、XX公司同样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者《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4年10月2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为范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范XX公司),由范X委托银行将贷款汇至XX公司账户,范X、XX公司确认,XX公司在收到XXX的贷款后,已经通过不同的途径返还给范X。
(二)范X未按约偿还其于2015年3月26日向XXX的贷款,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判决范X、沈X偿还江苏XX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2015年8月21日前的利息9796.93元,并按年息6.42%上浮50%支付XXX.93元自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
(XX)范X、XX公司确认,上述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者《产品购销合同》仅是为了向银行贷款所需,实际并未履行。
(四)案外人沈X系沈XX女儿。范X与沈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10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范X为范XX公司法定代表人。
(五)范X及其经营的范XX公司与沈XX及其经营的XX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双方均只能举证相应的汇款记录,对于汇款记录系何种往来,双方均无法说清;另外,沈XX也陈述双方还有很多通过现金交付的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XX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范X于2013年3月27日向XXX申请贷款400万元,并申请XXX将贷款汇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范X返还300万元。现范X以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要求XX公司返还2013年3月27日收到的400万元中剩余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时效应从范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自2013年4月15日XX公司向范X支付300万元时起算。范X直至2017年10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范X针对XX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提出的几点意见,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开始计算。2013年4月15日XX公司向范X返还300万元时,范X就已经知道自己权利被XX公司侵害的事实,此时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范X认为,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X之间在其与沈X离婚之前存在翁婿关系,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8月10日范X与沈X调解离婚时起算,至少也应当从法院受理范X与沈X离婚诉讼之日的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自2015年12月25日离婚案件上诉期满起中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予采纳。
(二)关于范X提出的其与XX公司间连续发生贷款银行将400万元从范X账户转至XX公司账户的事实,双方往来连续,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庭审中,关于案涉四次贷款之间的关系,范X陈述,“从合同角度来说,这四笔贷款是四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相互不存在续贷关系,只是因为四笔贷款从时间上首尾相连,双方当事人习惯上认为这是一种续贷关系。”XX公司陈述,“这不是续贷,从证据上来看是独立贷款,但是是有牵连的,抵押物是同一抵押物。”四次贷款系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得到双方确认。2014年3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3月26日,贷款银行从范X账户转款至XX公司账户的事实,并非法律规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每次转款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同样,范X所称的XX公司将受范XX公司委托收取的1000万元过桥贷款返还至沈X的账户,与案涉100万元也缺乏关联性,不能产生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效力;范X所提出的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298号案件中,双方就另外3笔250万元(本金)的贷款往来主张结算,构成对双方全部往来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XX)关于范X提出的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范X认为,其在2156号案件第二次和第XX次庭审中向XX公司主张返还案涉100万元,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2013年4月15日应为本案的时效起算点,而2156号案件第二次和第XX次庭审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日和2017年4月18日,两次开庭时诉讼时效期间均已届满,且从庭审笔录的内容来看,范X并未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X明确提出返还100万元的履行请求,沈XX亦未有同意返还案涉100万元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范X主张的该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难以采纳。另外,范X还认为其于2016年7月25日在另案中提交《再次情况说明》时,诉讼时效中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情形而中断。范X在另一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仅系其对损坏公司财物行为表明的态度,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且其提交情况说明的时间也发生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范X的该点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XX公司就范X的债权请求权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在范X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采信,对范X的诉请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范X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范X提交下列证据:
(一)范X单方制作的《范X与XX公司零星款项支付
明细表》及范X的农行卡资金往来流水单、农行卡总行网银历史流水明细,以证明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因为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等需要,上诉人分六笔汇给被上诉人21万元,该汇款事实表明到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还单方面地向被上诉人提供资金,表明案涉100万元归还期限未到,如果归还期限已经到了,上诉人一方不可能再持续的向被上诉人一方支付六笔款项,说明案涉100万元在2015年1月21日发生时效中断。
(二)沈XX、沈X及XX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各一
页,以证明为了办理后续400万元的贷款过桥,沈XX曾经于2014年11月21日向范X汇款89万元,沈X于2014年12月23日汇出89万元,XX公司于同日收到89万元,从时间、金额上可以显示最后89万元是由沈X汇至XX公司,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贷款过桥的连续交易事实,时效应当从连续交易的最后一次往来结束之日起计算。
(XX)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298号案件2016年12月7日的听证笔录一份,以证明范X明确主张XX公司欠其钱,其与XX公司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另外结算,范X该主张对本案的诉讼主张构成了时效中断。
(四)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00401号案件2016年7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范X提供的《再次情况说明》及所附《经济往来明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在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范XX提交了范X出具的书面说明及范X与XX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其中范X明确提出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包括案涉过桥贷款在内的未结算的经济往来,而XX公司抗辩这些账已经平掉,XX公司该抗辩构成了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时效应当从该日起中断,并自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
(五)范X单方制作的《沈范二家民商事主体涉诉一览表》,以证明沈范两家具有关联的民商事主体自2015年7月23日起连续发生多起系列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
XX公司质证如下:1、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对证据一中《范X与XX公司零星款项支付明细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资金往来流水单只能证明范X向XX公司支付款项,而本案是范X向XX公司主张权利,其以向XX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来说明时效中断不能成立;无论是沈XX还是XX公司,对范X、沈X及其名下的公司均不存在债务关系,沈XX或XX公司所给予范X、沈X的,均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共有的公司财产,而在此期间,范X、沈X或共有公司对沈XX、XX公司的给予也已实际给付出去。因此,范X如要主张权利,不是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赠送出去的财产进行主张,而应该对范X和沈X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沈XX、沈X和XX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单对本案的时效不具有证明力。3、对证据XX、四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听证笔录、庭审笔录中范X并没有明确向XX公司主张过返还案涉100万元,不构成时效中断,更何况诉讼时效自2013年4月15日起算,即便认定其在两案中提出过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如下:对范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XX公司并无实质性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1、范X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称:2017年3月27日,范X向南通XX公司申请贷款400万元,同时,贷款行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的相关规定及范X的支付委托书和有关合同,将该笔贷款汇到XX公司账户。事前,基于范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X之间的翁婿关系,双方约定XX公司收到范X的该笔贷款后及时返还给范X,后XX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范X300万元,其余100万元未能及时返还。后该笔贷款到期,范X归还后,又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3月26日XX次续贷,并以同样方式委托贷款银行汇至XX公司账户,XX公司均通过不同的汇款途径予以返还。
2、2015年7月,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在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范X为该案的第XX人[案号为(2015)开商初字第00401号]。在该案2016年7月26日的一审庭审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XX(范X之父)提交了范X出具的《再次情况说明》,并附有《经济往来明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在《经济往来明细》中载明:“新开信用社2013年3月27日400万元范X,2013年4月15日300万元沈XX……。沈XX打入范X3160万元,范X打入沈XX4850万元,本次提供数据沈XX还欠范X1690余万元”。XX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是范X单方面的陈述,如果有范X汇给原告的,也有原告汇回去的,我们认为这些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些账都已经平掉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范X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范X于2013年3月27日向XXX申请贷款400万元,并要求XXX将贷款汇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范X返还300万元,余款100万元未予返还,范X于2018年7月起诉XX公司还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涉100万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针对2013年3月27日的贷款,范X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双方明确约定XX公司收到贷款后及时返还,并称XX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了300万元,其余未能及时归还。由此可见,双方已口头约定XX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的较短时间内返还,且应一次性返还。因此,在XX公司2013年4月15日仅归还300万元时,范X应该知道其余100万元的财产权利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范X上诉称,双方对案涉款项的返还时间、返还方式未明确约定,XX公司2013年4月15日的履行行为系分期履行行为,而非部分履行行为,对剩余100万元的返还期间未作约定。其该上诉主张明显与其起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且其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范X还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以2015年10月28日其起诉离婚之日、2017年8月10日其与沈X调解离婚之日及2017年3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中较后的日期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其该主张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双方以同一手法操作的贷款有四笔,该四笔贷款均系范X还清前次贷款后再重新借款,一审中双方也认可该四笔贷款各自独立,故范X上诉称四笔贷款为连续交易行为,诉讼时效应自XX公司每次向范X支付受托款时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又因上述四笔贷款并非一笔总贷款中分四笔支付,故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范X无权要求以第四笔贷款的支付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算诉讼时效。2、即便XX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曾向沈X账户支付范XX公司过桥贷款1000万元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因均非针对案涉贷款,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3、在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范X作为第XX人,虽于2016年7月26日一审庭审中提出了对其与XX公司之间包括案涉款项在内有关往来的结算主张,但此时距2013年4月15日已超过两年,而对范X提出的主张,XX公司予以否认,因此不产生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应认定XX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4、同理,无论范X在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2156号案件和本院(2017)苏06民终2679号案件中有何诉讼主张,因距2013年4月15日已超过两年,XX公司对案涉债务均未重新确认,故也不应认定XX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综上所述,范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7元,由上诉人范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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