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丙、丁夫妻生有甲(被告)与乙(原告)系兄妹两人,丙于2016年去世,生存期间建有农村房屋一处并购得城区商品房一处,后农村房屋由甲夫妻于2009年翻建成上下楼房,2019年农村楼房拆迁。现乙为遗产诉到法院要求分割,为此作如下分析:
【分析】
首先确定扣除专属拆迁补偿款,对于附属物补偿款、装修款,宅基地所涉的福利、搬迁费、固定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等不应当作为遗产考虑,其是村民资格的货币化,其余涉及房屋拆迁款为家庭共有
1、对于拆迁房屋。考虑到建房出资贡献的大小、生活需要的远近程度、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应当等额分配。正房于2012年翻建,附属设施有部分为2009年形成,但丙于2016年去世,去世后对于共同财产的共有失去基础(《民法典》303条丙去世,共有基础丧失),现对其财产进分区分,即参照以原来被翻建的房屋(指旧房屋)作为丙、丁的出资,即89.88*1183=106328.04元作为出资,只有53164.02元作为丙的遗产分配,(《民法典》309条,按份共有人,按其出资份额分配)。再按三人继承得17721元。
2、对于城区房屋。应考虑到城区房屋的来源、目的,系甲夫妻为主要付款、装修,为甲夫妻结婚生子长期生活之场所,实际上为甲夫妻两人所有,即使有丙份额也视为赠与给甲夫妻,现丁当庭代表其丙还原事实,其当时的意思就是将房给甲夫妻。至于登记仅为形式要件,夫妻为子女购房赠与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即使认为有丙份额,不宜定性为家庭等额享有,更不宜定性为房产证主一人所有。在共有财产份额分配上甲夫妻为主要份额,丁夫妻、甲子为次要份额,即甲夫妻各为30%、30%,丁夫妻各为15%、15%,甲子为10%,丙的遗产为占共有财产的15%份额,除以三人,原告得5%。房产价值70万元,原告得35000元。其法律依据为《民通意见》第90条,共有关系结束时,在分配共有财产时应当考虑财产来源、考虑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
以上两处房屋的遗产分配方案系《物权法》共有财产失去共有基础按出资贡献大小、生活需要远近程度等非等额分配,也系基于《民法典》第10130条之规定,被告甲夫妻尽了主张赡养义务并与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的应当多分。对于原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而不赡养,相反还存在侵占被告丁的财产,应少分遗产。
3、考虑到生产生活的需要,赡养义务的履行,以及丁与甲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应当少分。丙生前长期与被告、第三人生活,原告对财产贡献为零,也应当少分。
综上,原告乙作为继承人,在母亲丁还在世就起诉分割来自于丙的遗产,丙的遗产应当由丁作为其配偶来表示,故乙的起诉其有违丙的遗愿。由于两处房产与丙的抚恤金、丧葬费都属于遗产范围应当一并处理,否则有失公平。考虑到遗产来源拆迁房屋以及丙生前购房赠与其子甲夫妻,其目的与生活使用符合公秩良俗,都不应当作为遗产来分配给原告乙,加上乙对涉案财产没有贡献,丙与甲夫妻、丁长期生活的事实,考虑到当地风俗,故乙有份额也几乎很少。最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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