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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组织者之辩

发布者:韩玉军律师|时间:2022年07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393人看过


           通过公安机关于2019621日提交的《起诉意见书》了解到公安机机关针对甲以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移送贵检审查起诉,其中《起诉意见书》提及三节事实,具体为“201510月期间甲在乙、丙的组织下,在国内拉拢丁、戊----”“201512月期间AB在甲的组织下-----”“20167月期间B在甲的组织下-----”。辩护人认为甲在本案中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辩护理由如下:

一、针对公安提及的201510月期间甲在乙、丙的组织下,在国内拉拢丁、戊----”,辩护人查阅卷宗后发现乙、丙、丁、戊、甲原本都在云南瑞丽珠宝玉石公司上班。



据丁讯问笔录反映,丁于201411月份入职于该公司,在那里认识了乙、丙、甲,后来在常州也成立珠宝公司,当时生意不太好,丙、甲就跟丁谈及去越南搞彩票、赌博,后来丁也就同意了。故不存在甲组织丁偷越国边境一说。



据戊的讯问笔录反映,2015年夏天,戊在丙开的玉石珠宝公司上班,期间认识了丁、甲他们,201510月丁说项目快要解散了,丁问戊要不要一起去,戊因为认为与丁关系不错,也就信任同意了。故不存在甲组织戊偷越国边境一说。



而如何偷越国边境罪的,甲等人一行系共同通过丙联系的蛇头过镜的,所以甲在同行人中针对丁、戊根本不可能构成组织者,而是同行者。



二、针对公安提及的201512月期间AB在甲的组织下-----”。辩护人认为由于甲系A的姐夫,故在A的认知里,以及在公安讯问中存在主观偏向性,认为A夫妻系在甲的组织下偷越国边境罪的是错误的,辩护人认为介绍工作与组织偷越国边境违反国边境管理制度系两个不同法律事实,介绍工作不会违反国边境管理制度的法益,而具体实施组织AB过境的才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定罪。



A2019419日第3次讯问笔录第2页中倒数第三行显示,“一直到20168月份回去,当时回去的时候也是偷渡回去的,偷渡事宜是公司安排的,具体是‘胡某’负责---”。



B201938日笔录中显示“---下了飞机就有人打电话给A----中途换过一两次车,开始接我们车上只有两个人,之后换了一辆车,车上有其他人,在车上,同行人说去偷渡越南-----A想联系甲,但是没有信号----”,而这些其他同行人与甲一点关系都没有。



从以上可以分析,组织偷渡线路、运送并非甲,而是公司或委托他人组织的偷越国边境,A认可回国系“胡某”安排,而对于出国境却又错误说成系甲“安排”的,这是法律事实认识错误,从B笔录中可以分析他们此次出国系另有他人安排违法过境,在非法过境过程当中由于AB对安全不太放心,故打电话给甲,有时连手机信号都没有,故根本谈不上系甲组织过境,而具体实施过境另有其人,甲本人也不清楚如何处置过境,故公安以及A指认甲“安排”“组织”偷越国边境是错误的。



三、针对公安提及的20167月期间B在甲的组织下-----”。这是B第二次偷越国边境回到越南,而根据诈诈骗团伙的组织架构,20167月该诈骗团伙架构已经稳定,根本不需要甲组织B过境。在公安部门《起诉意见书》第四页认定“后勤部负责公司所有人员偷渡的对接以及公司物品的采购等工作,由FG负责,其中F负责公司后勤工作于2015118日起至20161117日结束----”。辩护人认为此节法律事实应当属实,尽管G在逃,但应当可以通过整体分析得出以上法律事实,故B此期间回到越南系F所为,而不是甲所为。



四、F的笔录中提及其本人于20159月就和乙偷渡到越南,后来回K学习诈骗术,后多次来回越南、国内,出入中国与越南边境多次,可以讲比较熟悉偷越国边境路径、人脉,“在赌场玩了10天左右之后就一起偷渡回国了,回国的偷渡、机票也是赌场方面安排的--”“20161月中旬我就自已偷渡回国了,-----之后在辉皇赌场的安排下偷渡到越南----”,这些事实足以证明甲无能力协助办理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需有一定的人脉资源,而F具备担任此任务的条件,甲仅出入境一次,故定其组织者实为错误。



五、综上,F系前期进入到越南人员,开始在辉皇赌场帮助下偷渡出入境,后该过境任务一直由其安排,故“2015118日起至20161117日”期间可以认定系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与甲无关,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提及三节事实不应认定甲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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