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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姜X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玉军|时间:2020年06月01日|3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姜X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C,原告A,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B与被告C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B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A、B,现原告A无收入来源,每月仅有生产队卖田补助款200元,且自2010年9月因脑梗塞一直卧床,由原告A负责日常照料,原告A的退休收入除用于日常医疗费用外,所剩无几,不能应付两人的日常开支,原告A每年正常给付二人所需款项,但被告A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在日常生活中也不予照料,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负担50%,被告A辩称:原、被告在发生矛盾之前被告是履行赡养义务的,现在原告不认可被告曾给付赡养费,由于当时没有相应的证据,但不能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如果日后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可由原告指定银行账号,以免发生不必要的误解,虽然被告具有赡养义务,但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原告应当为家庭利益着想,被告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将房屋XX、地坪以及厢房翻新,但原告不同意,其实原告不了解法律规定的居住权,错误的认为被告维修翻建后,原告就没有居住权,即使原告没有任何财产,被告及其另一个儿子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赡养义务,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父子关系,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A、B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A、B(即本案被告),由两原告抚养教育成年,现均已成家,目前原告A因病需人照料,两原告认为目前的经济收入已无法维持生活,而且A已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凭票据负担50%,审理中,原告A、B认可目前两原告每月共有退休收入1800元以及田亩补助款200元,虽经法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照料,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同时作为父母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双方换位思考,摒弃前嫌,才能关系融洽,本案中,虽然被告A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但认为两原告应当协助其翻新门楼、地坪以及厢房,基于原告A不同意被告B的翻建行为,且被告A辩称的翻建房屋与本案两原告主张的赡养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被告A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故本案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考虑到两原告已年老体弱,而且原告A因病需人照料护理,仅以目前收入尚不足以维持两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被告应当负担两原告的赡养义务,关于被告A辩称两原告尚有出租房收入每月300元,因两原告明确否认,被告A提供的协议书中仅明确厢房一间权属归原告B所有,并未涉及租金事项,故本院对被告A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A所负担两原告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因子女赡养父母在经济方面主要是保障两原告维持当地正常生活水平和日常生活开支需要,因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14年度两原告的实际支出状况且因生活性支出负债,综合考量两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当地生活水平支出、二个子女的具体情况、被告A的负担能力以及两原告现有的生活来源等因素,本院酌定自2015年1月起由被告A每月负担两原告生活费合计500元,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A负担的医疗费,因其认可2015年1月之前的医疗费系由其向A丙支取且报销了部分费用,2015年1月以后尚未产生医疗费用且无医疗费票据,因2015年1月之前的医疗费并非由两原告实际支出,故对两原告主张2015年1月之前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2015年1月之后的医疗费可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姜X乙负担二分之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B、C生活费合计500元,由被告A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两原告;二、自2015年1月起原告B、C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由被告D负担二分之一,由被告A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与两原告结算;三、驳回原告B、C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已由两原告垫付,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XX),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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