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军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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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建设工程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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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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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义上用工关系与非法客观事实用工关系

发布者:韩玉军|时间:2015年11月05日|1511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第三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 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民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现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部分主要事实系伪造。

再审申请人系第三人油漆班组的职工,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内容系再审被申请人的组成部分,该工作内容是再审申请人工作内容不可分割的部分,二审法院不顾此理,不知何因变更认定了事实,或没有足够地重视此事实。

从二次庭审证据上可以分析得出以上事实:

1、再审申请人诉中提交的2012年1月16日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确定“上班途中”本人受伤的事实,也同时认可了本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存在用工关系

2、再审被申请人在诉中提交的“捐款名单”,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同事作为一个企业的工友作出捐助,认可了再审申请人为再审被申请人的职工,同时在该名单上列明了不同的班组及姓名,再审申请人作为油漆班组一员也理所当然成为再审被申请人的职工。

3、2012年7月3日王**的“说明”,证明第三人系班组长,其承包也为班组承包,为内部承包,应当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系再审被申请人的职工。

4、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两份,该证据系在一审、二审中提出的,再审申请人一直主张为假的,不具有真实。该证据在劳动仲裁时没有形成,是后来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因为在仲裁时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这在劳动裁决书上有记载。请求高院查明事实,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二、二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一直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不是承包事实,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利益关系,存在串通。即使认为存在承包关系,也存在以下法律理解、适用错误。

1、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常理,此判决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因为如此下去,所有企业都可将工伤保险责任转嫁到个人承包者处,最终本应为工伤责任而变性为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而这种判决的先例给变性提供了方便。企业与个人承包者私下这种变性串通是很易的,从而以侵害工人的利益,一旦发生工伤或其它纠纷,作为实际用工单位隐在暗处,而由个人承包者在明处承担责任,本案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审理过程中似有按雇员人损计赔之想法,从而迎合了再审被申请人潜在少赔或不赔之目的。

2、综观相关法律。

(1)、《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发包组织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浙法民一[2009]3号第十一条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8号 5、妥善处理个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年1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七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以分析得出个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由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个人承包者为连带责任。

3、但实际在履行以上条文时存在司法实践障碍,即一旦确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劳动部门将以《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认定中双方主体中有一方单位主体条件已不存在,这样也不可能进行社保部门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从而实际上终止了劳动者工伤维权路径。

现实中受伤者年龄小的按工伤计赔的款项远高于按人身损害计赔的款项。由于法律的不完善,从而出现了不同赔偿路径、不同计算方法,一旦裁判者理解出现问题,将带来不公平的判决结果。对此法律的不完善有待国家完善,但在未出台明文明规定之前有待法官的智慧理解适用相关法律。

本案正是如此,在一般人看来,工人上班受伤,不管内部结构如何,应认定为工伤,不管最终责任哪个主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也即认定为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这也法益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结果。

4、概念理解: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同于非法客观名义上劳动用工关系。如再审法院从证据分析仍然认为是内部承包,其在工伤赔偿纠纷中,劳动关系的确定应当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也即认定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客观事实用工关系由于系违法分包,其客观的用工关系侵害了工人的利益,只能认为是名义上用工关系,在处理工伤赔偿过程中认定用工关系主体时不能因非法名义用工关系而影响到法律事实用工的认定。

5、法律的理解与法官的价值观的取舍。从《人损司法解释》到《工伤保险条例》以工伤保险责任为优先考虑,再到《侵权法》个人之间的劳务用工为“一对一”用工,如为“一对多人”用工为非法用工单位主体,仍然不适用《侵权法》而应适用工伤赔偿相关规定。对此理解仍然以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为价值取向,而二审法院很显然没有领会这一法的精神所在。而以表面现象进行改判实为错判。且存在司法实践中以雇佣进行判赔的大量不正确案例出现,实在令民众难以费解。

6、应当如此判定:一种方法是“维持原判”。可在主文中表述,“因在庭审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一直自认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由于该发包系违法发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为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第二种方法是“维持原判”。 可在主文中表述“因第三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按要求提供了劳动,且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系上诉人的组成部分,该工作内容是上诉人不可分割的部分,两者存在必然的联系,应当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的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应认定为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三、本案存在乘人之危之情形。

在证据中有2012年1月16日“协议书”“本来此事与**厂无关,但出于同情------”等等话语,当时再审申请人重病住院,为了即时取得医药费,在苦苦哀求后,在再审申请人无条件服从签字后才取得部分款项,这是乘人之危之情形,而这字句却是再审被申请人用来取得法院某些同志的主观偏向,如确无关为何写下字据“协议书”,不如写上收条或捐赠条为妥,不符合常理。所以请求高院不要被表面现象迷惑。

四、本案存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

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一审中委托同一律师所律师代理,因两者存在利害关系,该结果直接影响到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且第三人自始自终一直没有出庭,可以合理地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可能给第三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承诺。因为本案如此下去第三人应当承担最终责任,而第三人对此责任没有尽到符合常理关心程度,更何况第三人与再审被申请人至今还存在密切关系,第三人理应与再审被申请人不能再行合作承包下去的可能与必要,所以再审申请人请求高院查明事实,应当认为串通。

二审法院没有对串通的事实发现,反而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实在是错误之极。其二审法院的错判无形之中对再审申请人日后的赔付维权带来了困难,从而间接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请求高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第三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 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民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现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部分主要事实系伪造。

再审申请人系第三人油漆班组的职工,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内容系再审被申请人的组成部分,该工作内容是再审申请人工作内容不可分割的部分,二审法院不顾此理,不知何因变更认定了事实,或没有足够地重视此事实。

从二次庭审证据上可以分析得出以上事实:

1、再审申请人诉中提交的2012年1月16日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确定“上班途中”本人受伤的事实,也同时认可了本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存在用工关系

2、再审被申请人在诉中提交的“捐款名单”,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同事作为一个企业的工友作出捐助,认可了再审申请人为再审被申请人的职工,同时在该名单上列明了不同的班组及姓名,再审申请人作为油漆班组一员也理所当然成为再审被申请人的职工。

3、2012年7月3日王**的“说明”,证明第三人系班组长,其承包也为班组承包,为内部承包,应当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系再审被申请人的职工。

4、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两份,该证据系在一审、二审中提出的,再审申请人一直主张为假的,不具有真实。该证据在劳动仲裁时没有形成,是后来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因为在仲裁时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这在劳动裁决书上有记载。请求高院查明事实,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二、二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一直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不是承包事实,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利益关系,存在串通。即使认为存在承包关系,也存在以下法律理解、适用错误。

1、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常理,此判决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因为如此下去,所有企业都可将工伤保险责任转嫁到个人承包者处,最终本应为工伤责任而变性为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而这种判决的先例给变性提供了方便。企业与个人承包者私下这种变性串通是很易的,从而以侵害工人的利益,一旦发生工伤或其它纠纷,作为实际用工单位隐在暗处,而由个人承包者在明处承担责任,本案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审理过程中似有按雇员人损计赔之想法,从而迎合了再审被申请人潜在少赔或不赔之目的。

2、综观相关法律。

(1)、《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发包组织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浙法民一[2009]3号第十一条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8号 5、妥善处理个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年1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七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以分析得出个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由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个人承包者为连带责任。

3、但实际在履行以上条文时存在司法实践障碍,即一旦确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劳动部门将以《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认定中双方主体中有一方单位主体条件已不存在,这样也不可能进行社保部门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从而实际上终止了劳动者工伤维权路径。

现实中受伤者年龄小的按工伤计赔的款项远高于按人身损害计赔的款项。由于法律的不完善,从而出现了不同赔偿路径、不同计算方法,一旦裁判者理解出现问题,将带来不公平的判决结果。对此法律的不完善有待国家完善,但在未出台明文明规定之前有待法官的智慧理解适用相关法律。

本案正是如此,在一般人看来,工人上班受伤,不管内部结构如何,应认定为工伤,不管最终责任哪个主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也即认定为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这也法益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结果。

4、概念理解: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同于非法客观名义上劳动用工关系。如再审法院从证据分析仍然认为是内部承包,其在工伤赔偿纠纷中,劳动关系的确定应当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也即认定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客观事实用工关系由于系违法分包,其客观的用工关系侵害了工人的利益,只能认为是名义上用工关系,在处理工伤赔偿过程中认定用工关系主体时不能因非法名义用工关系而影响到法律事实用工的认定。

5、法律的理解与法官的价值观的取舍。从《人损司法解释》到《工伤保险条例》以工伤保险责任为优先考虑,再到《侵权法》个人之间的劳务用工为“一对一”用工,如为“一对多人”用工为非法用工单位主体,仍然不适用《侵权法》而应适用工伤赔偿相关规定。对此理解仍然以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为价值取向,而二审法院很显然没有领会这一法的精神所在。而以表面现象进行改判实为错判。且存在司法实践中以雇佣进行判赔的大量不正确案例出现,实在令民众难以费解。

6、应当如此判定:一种方法是“维持原判”。可在主文中表述,“因在庭审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一直自认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由于该发包系违法发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为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第二种方法是“维持原判”。 可在主文中表述“因第三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按要求提供了劳动,且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系上诉人的组成部分,该工作内容是上诉人不可分割的部分,两者存在必然的联系,应当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的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应认定为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三、本案存在乘人之危之情形。

在证据中有2012年1月16日“协议书”“本来此事与**厂无关,但出于同情------”等等话语,当时再审申请人重病住院,为了即时取得医药费,在苦苦哀求后,在再审申请人无条件服从签字后才取得部分款项,这是乘人之危之情形,而这字句却是再审被申请人用来取得法院某些同志的主观偏向,如确无关为何写下字据“协议书”,不如写上收条或捐赠条为妥,不符合常理。所以请求高院不要被表面现象迷惑。

四、本案存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

再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一审中委托同一律师所律师代理,因两者存在利害关系,该结果直接影响到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且第三人自始自终一直没有出庭,可以合理地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可能给第三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承诺。因为本案如此下去第三人应当承担最终责任,而第三人对此责任没有尽到符合常理关心程度,更何况第三人与再审被申请人至今还存在密切关系,第三人理应与再审被申请人不能再行合作承包下去的可能与必要,所以再审申请人请求高院查明事实,应当认为串通。

二审法院没有对串通的事实发现,反而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实在是错误之极。其二审法院的错判无形之中对再审申请人日后的赔付维权带来了困难,从而间接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请求高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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