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盐城市XX公司与无锡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商初字第01206号之一
原告盐城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XXXX8912-X,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XXXX8652-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XX公司诉被告无锡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城市XX公司于2017年7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XX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X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盐城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盐城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