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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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无锡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恒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XX与无锡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3574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张X、金XX,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水秀新XX,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无锡XX公司(下称中XX)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中XX的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4年9月26日,其与中XX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中XX组团安排沈XX等人前往四川旅游,2014年10月15日旅行团一行乘坐中XX安排的大客车在四川省都江堰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胸部肋骨骨折、左肘部、左胸部擦挫伤等,在四川都江堰治疗20多天后,因无法适应当地的环境和饮食等因素,其向中XX提出转院回无锡治疗,中XX便让其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中XX仅承担其在四川治疗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承诺书》第七条、第八条条款排除其主张其他全部索赔的权利,后其转院回无锡治疗直至2015年初终结,治疗终结后发现其已构成残疾,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承诺书》第七、第八条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另外,回锡治疗期间其总共支付医疗费15025.7元,2016年9月13日其已通过旅游人身意外险获赔574.7元医疗费,剩余14451元医疗费未获理赔,综上,请求:1、撤销2014年11月1日原告签订的《承诺书》第七条、第八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1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鉴定费2520元,
被告中XX辩称:第一、沈XX所述的旅游合同关系以及沈XX受伤的事实属实,但2014年11月1日的《承诺书》系沈XX自愿签订,沈XX自愿放弃承诺书所涉内容之外对于组团社或者地接社任何权利主张或索赔,并表示与组团社或者地接社有关本次旅游的全部款项均已清洁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因此,沈XX主张的诉请,与此前的《承诺书》相违背,应予以驳回,第二、如果沈XX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其对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沈XX、顾兴良夫妇等一行人与中XX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沈XX、顾兴良夫妇等一行人在中XX的安排下前往四川旅行,出发时间当年10月8日,结束时间当年10月16日,由中XX代为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2014年10月15日,沈XX所在旅行团乘坐的大巴车因司机雨天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在都江堰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括沈XX等车内27人不同程度受伤,当天,沈XX被送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0日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后于当年11月4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胸部肋骨骨折、左肘部、左胸部皮肤擦挫伤,
2014年11月1日,因沈XX不适应四川的饮食、环境,提出从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转院回无锡继续治疗,中XX委托地接社与沈XX、顾兴良达成《承诺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顾兴良医疗终结,沈XX仍需回无锡继续康复治疗;2、地接社退还因事故中断行程后未产生的旅游团费310元;3、地接社已经将沈XX、朱兴良自事故发生后至从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期间的所有住宿费、伙食费、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结清;4、沈XX回到无锡后的后续治疗(含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或保险应赔款项、残疾赔偿金均按实际发生由承保的太平XX公司按照保险公司规定进行赔付和承担,中XX进行协助(保单号:AwuxBwxB9913b00340L,即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地接社一次性向沈XX、朱兴良支付25400元,该款包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该《承诺书》第七条、第八条载明沈XX、朱兴良知晓承诺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自愿放弃承诺书所涉内容外对组团社或地接社任何权利主张或索赔,双方就本次事故全部赔偿已清结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根据《承诺书》,地接社支付了沈XX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且向沈XX、朱兴良支付了25400元赔偿款,
从四川回无锡后,沈XX在无锡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诊察,后于2015年12月15日,沈XX在无锡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当月21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当月27日出院,上述诊疗费沈XX合计开支15025.7元,
又查明,沈XX起诉来院后,经委托司法鉴定,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沈XX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还查明,2016年9月,沈XX就回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向太平XX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申请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获赔医疗费574.7元,残疾赔偿金未获赔偿,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沈XX以中XX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双方旅游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中XX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旅游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理赔计算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沈XX与中XX签订旅游合同因而产生旅游合同关系,在旅游过程中,中XX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沈XX的人身安全,但2014年10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沈XX受伤,中XX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2014年11月1日的《承诺书》,按此承诺书中XX一方已经赔偿了沈XX在四川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以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明确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由沈XX通过旅游人身意外险予以理赔,该《承诺书》第七条、第八条特别约定中XX与沈XX之间就人身损害已了结完毕,再无其他纠葛,但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沈XX伤残等级达到十级,仅残疾赔偿金一项的赔偿金额超过70000元,《承诺书》虽然载明朱美娟在锡治疗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通过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予以理赔,但实际仅获赔医疗费574.7元,沈XX的实际损失远超过地接社、中XX已赔款项以及通过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赔金额,《承诺书》关于排除沈XX向中XX主张赔偿权利的条款显属不公平,另外,直至2015年12月底沈XX仍在就医治疗,在治疗终结前沈XX尚无法预见受损害的程度,且其伤残等级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才予以评定,故沈XX行使撤销权并不超过法定的期间,据此,沈XX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承诺书》第七条、第八条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XX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主张的医疗费14451元发生在沈XX无锡就医治疗期间,且未通过旅游人身意外险予以理赔,应由中XX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沈XX伤残等级,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并结合沈XX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年11月1日原告沈XX签订的《承诺书》第七条、第八条,
二、被告无锡XX公司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14451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及鉴定费2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无锡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龄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恒,男,2005年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0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开始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2007年7月至20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96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