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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

发布者:董先雨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3月24日 5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A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A公司针对李某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220276842.6,名称为“一种冰钓平面尖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冰钓平面尖子。本专利所针对的现有技术是冰钓时鱼上钩会左右活动与冰洞碰撞,尖子易折断,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鱼上钩时避免其左右晃动,权利要求1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技术手段是:所述尖子下部(2)为从上到下逐渐变扁的对称楔形形状,所述尖子下部(2)楔形两边为从上到下直径逐渐变小的对称圆弧形状。

经查,证据2-2公开了一种冰上穴钓用西太公鱼竿,其所针对的现有技术是冰钓时侧风使钓竿的弹性前竿左右晃动,使人对鱼的碰撞感知变得十分困难。为解决该问题,证据2-2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在长度适当的筒状钓竿握把1上嵌插可以自由装卸和固定的薄型扁平状具有弹性的前竿2,握把外侧设置钓丝的绕线装置,在前竿顶端设有用于固定钓线的弹性环状体。该握把1从尾部开始向前端慢慢形成合成树脂或玻璃纤维等为原材料制成的弹性前竿2,前竿2通过后堵3可自由插入取出和固定。由于弹性前竿2形成薄型扁平状,即使是侧面吹来寒风,前竿2的顶端也完全不会左右震动,并且由于钓线不是通过蛇口而是直接固定在前竿2的顶端的,钓竿状态良好,感应敏锐,前竿2顶端的微小的动静都能被迅速感知并作出反应。

权利要求1与证据2-2相比,虽然引起左右晃动的原因不同,但都是要避免左右晃动,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对比二者的技术方案,证据2-2中的弹性前竿2相当于本专利的冰钓平面尖子,其采用合成树脂或玻璃纤维等轻型材料制作,由图1、2可知前竿2是细长形状,前竿2与握把1插接的一端相当于本专利的尖子上部,为圆杆状,另一端相当于本专利的尖子下部,为薄型扁平状。因此,证据2-2给出了通过扁平形结构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二者技术方案不同之处仅在于扁平形结构的具体形式,即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尖子下部(2)为从上到下逐渐变扁的对称楔形形状,所述尖子下部(2)楔形两边为从上到下直径逐渐变小的对称圆弧形状”。然而,在本领域中,通常钓竿都是上粗下细的,该锥度是影响钓竿调性的主要因素,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面临如何避免左右晃动的技术问题时,在证据2-2给出的启示下,加工如其所示的薄型扁平状时,首先会想到遵循现有的这种设计构思,即设计上粗下细的形状来保证鱼竿的调性,而对于扁平状的尖子来说“上粗下细”除了指尖子宽度方向逐渐变窄外,还意味着其厚度方向也是由厚逐渐变薄,从而满足钓鱼时使用者对尖子的调性、腰力等需求,使尖子的受力弯曲点在预期的位置、且能够有力反弹;此外,现有鱼竿是上粗下细的圆杆结构,在将其加工成上下楔面时,首先会选取的简单加工方法,即保留两侧的圆弧形状,如证据2-2中所示的圆杆状到扁平状的过渡圆弧。因此,在证据2-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尖子下部做成从上到下逐渐变扁的对称楔形形状,楔形两边为从上到下直径逐渐变小的对称圆弧形状,即在证据2-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未取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李某认为,证据2-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冰钓时侧风对鱼竿的影响,所公开的尖子适合钓西太公鱼这类小型鱼,其是中间薄、两端厚的扁平状,腰力小,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鱼上钩时左右晃动导致易尖子折断,本专利的尖子是从上到下逐渐变扁,楔形两边为圆弧形,腰力、强度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本专利和证据2-2虽然引起左右晃动的原因不同,但所面临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钓鱼的种类,并且虽然证据2-2中公开的鱼竿适合钓西太公鱼,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证据2-2中公开的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用于其他鱼竿并作出与其相应的常规改造。证据2-2附图2中虽然显示的前竿是两端厚、中间薄,但证据2-2中的附图仅是示意图,并不是标准的机械制图,具体的尺寸特征不能仅从附图中确定。至于扁平形结构的具体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鱼竿对调性、腰力、硬度、强度等一般要求进行常规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楔形两边为圆弧形状,腰力和强度大,然而,证据2-2的扁平形状也是由圆杆过渡而来,在过渡处两侧也保留有圆弧形状,并且无论本专利还是证据2-2的背景技术中的鱼竿都是圆柱状的,即截面为圆形,为解决左右晃动的问题而改进为对称楔形或扁平形,两侧保留为圆弧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优点是显见的,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针对该特征记载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对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尖子上部、尖子下部一体成型”。采用一体成型的方式形成尖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李某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一、被诉决定将薄型扁平状的技术特征曲解为扁平型结构,然后在曲解的基础上认定薄型扁平状的前竿与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尖子下部为从上到下逐渐变扁的对称楔形形状:所述尖子下部楔形两边为从上到下直径逐渐变小的对称圆弧形状”均为不同形式的扁平型结构。首先,证据2中并未提及扁平型结构,仅记载了薄型扁平状的前竿,薄型扁平状并不是扁平状,不能断章取义;何为薄型,何为扁平,其含义与从上到下逐渐变扁的对称楔形形状完全不同,即二者技术方案不同。

二、被诉决定认为证据2-2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而证据2-2解决的是侧面吹来寒风导致前竿的顶端易左右震动、影响西太公鱼碰撞鱼钩时的感知的问题;而本专利解决的是鱼咬钩后大力拉动鱼竿左右摆动鱼易脱、鱼竿易折断的问题:二者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

三、证据2-2中并未记载薄型扁平状的前竿是如何加工的,而被诉决定中为了推导出本专利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尖子下部为从上到下逐渐变扁的对称楔形形状:所述尖子下部楔形两边为从上到下直径逐渐变小的对称圆弧形状”,而设计了薄型扁平状的前竿的加工方法,在证据2-2中并不存在的设计方法及加工方法的基础上推导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易想到的。并且在充分了解了本专利结构的基础上,根据本专利的性能自定义了:对于扁平状的尖子来说“上粗下细”的结构,而证据2-2、证据2-3的附图记载的结构明显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附图记载的结构不同。对于证据2-2的附图理解,其为示意图,示意图为展示其结构的图纸,具体尺寸不能从图中确定,但其中间薄、两端厚的与本专利发明点最相关处的结构是可以确定的。被诉决定多次提到扁平型结构,在证据2-2中未记载扁平型结构,本领域公知常识中也不存在扁平型结构的记载。

综上所述,证据2-2与公知常识结合不能得到本专利,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不成立。鉴于被诉决定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作出的,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已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2不同之处在于扁平形结构的具体形式,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尖子下部(2)为从上到下逐渐变扁的对称楔形形状,所述尖子下部(2)楔形两边为从上到下直径逐渐变小的对称圆弧形状”,证据(2)关于技术问题,证据2-2解决的是侧风使钓竿的弹性前竿2-2公开了“薄型扁平状”。

二、关于技术问题,证据2-2解决的是侧风使钓竿的弹性前竿左右晃动,使人对鱼的碰撞感知变得困难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人们在收线时钓到的鱼常常与冰洞相碰,将尖子折断”,发明内容中提到“提供一种冰钓时使用的不易左右晃动,强度较高的一种冰钓尖子”,也是要避免尖子左右晃动,即二者虽然引起尖子左右晃动的原因不同,但最终都是要避免左右晃动,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相同。

三、关于加工方式,无论本专利还是证据2-2背景技术中的鱼竿都是圆柱状的,即截面为圆形,为解决左右晃动的问题而改进为对称楔形或薄型扁平状,在现有圆形鱼竿的基础上两侧保留为圆弧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优点也是显见的。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被告及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220276842.6号,名称为“一种冰钓平面尖子”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原专利权人为威海光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李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冰钓平面尖子采用轻型材料制作,为细长形状,其特征在于:分为尖子上部(1)、尖子下部(2),所述尖子上部(1)为圆杆状,所述尖子下部(2)为从上到下逐渐变扁的对称楔形形状,所述尖子下部(2)楔形两边为从上到下直径逐渐变小的对称圆弧形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冰钓平面尖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尖子上部(1)、尖子下部(2)一体成型。”

针对本专利,A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公开日为1998年04月22日,公开号为CN11792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976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本专利,A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公告日为1992年02月05日,公告号为CN20953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A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2-2:公告日为1976年11月17日,公告号为JP昭51-47831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3:公开日为2011年11月24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11-23466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一并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7年8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公告日为1976年11月17日、公告号为JP昭51-47831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即证据2-2)。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于想到的,或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因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而言,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钓竿的形状,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钓竿为“所述的尖子下部为从上到下逐渐变扁的对称楔形形状:所述尖子下部楔形两边为从上到下直径逐渐变小的对称圆弧形状”,而证据2-2中所记载的钓竿为“一种通过在长度适当的筒状钓竿握把上嵌插可以自由装卸和固定的薄型扁平状具有弹性的前竿”。原告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可,但认为:1、二者技术方案不同;2、二者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3、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易想到的。对此,对于上述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2-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首先,证据2-2与本专利均为一种钓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避免钓具在实际使用中左右晃动。原告主张,证据2-2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即本专利是要解决如何在鱼上钩时避免钓竿左右晃动,而证据2-2则是要解决“实际钓鱼活动中,侧面有寒风吹来”所导致的鱼竿前竿顶端左右晃动,二者的晃动原因不同、晃动幅度也不一样。但本专利与证据2-2皆为用于冰钓的钓具,避免在实际使用中钓竿因各种原因而左右摇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遇到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钓具的形状进行改进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其次,证据2-2已明确给出将钓竿设计为“薄型扁平状”可以避免前竿顶端左右晃动的技术启示,再结合本领域中的公知技术,即钓竿通常均为上粗下细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证据2-2的技术方案基础之上,将钓具下部设计为从上到下逐渐变扁的对称楔形形状,楔形两边为从上到下直径逐渐变小的对称圆弧形状。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2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进一步限定的“尖子下部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项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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