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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机器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董先雨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3月24日 5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B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C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C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技术特征的认定、比对错误,导致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错误。

(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微耕机”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微耕机”应用于“正常耕地”,被诉侵权产品玉米收获机不能用于“耕地”。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并且传动轴预刹车鼓之间设置双排轴承”“行星齿轮组外齿圈与微耕机轮胎连接”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等同技术特征错误。

(三)原审判决未就B公司答辩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B公司放弃上述第三项上诉理由。

C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为:1.微耕机不等同于旋耕机。2.原审判决关于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就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拆封比对,B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

C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C公司请求判令:1.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B公司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B公司赔偿C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4.B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C公司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9日,C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功能微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672013.2,专利权人为C公司。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涉案专利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4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C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多功能微耕机,包括微耕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微耕机的发动机连接传动轴,发动机带动传动轴转动;所述的传动轴穿过刹车鼓,并且传动轴与刹车鼓之间设置双排轴承;传动轴外设置有行星齿轮组,行星齿轮组外齿圈与微耕机轮胎连接;行星齿轮组连接刹车鼓。

2.2018年9月30日,济南英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经C公司授权,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董先雨来到B公司处,购买了农机设备一台,取得盖有B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金额为5000元。董先雨对上述所购农机设备进行拆解,对产品的外观及拆解后的内部结构分别进行拍照。随后将拆卸后的农机设备进行装箱封存。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56575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勘验。通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微型耕作机,其技术方案:a、微耕机的发动机连接传动轴,发动机带动传动轴转动;b、传动轴穿过刹车鼓,传动轴与刹车鼓之间设置双排轴承;c、传动轴外设置有行星齿轮组,行星齿轮组外齿圈与刹车鼓连接,行星齿轮组连接微耕机轮胎。

3.B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C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C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B公司抗辩称,涉案专利权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不同:1.涉案“多功能微耕机”专利权的前序部分为微耕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玉米收获机,两者属于不同农业机械;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保护的“传动轴与刹车鼓之间设置双排轴承”“行星齿轮组外齿圈与微耕机轮胎连接”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一种多功能微耕机,微耕机系一种微型耕作机械,是指一种无乘坐型的步行操作的农业机械,主要功能有旋耕、剪草、粉碎等。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微耕机仅具有旋耕的功能,B公司虽称被诉侵权产品为玉米收获机,但被控产品实际上也是微型耕作机械的一种,该机械为涉案专利权所保护的微耕机。其次,根据现场拆卸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传动轴与刹车鼓之间设置双排轴承”的特征。最后,根据现场拆卸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行星齿轮组外齿圈与刹车鼓连接,行星齿轮组连接微耕机轮胎”的特征,这一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行星齿轮组外齿圈与微耕机轮胎连接,行星齿轮组连接刹车鼓”的特征相比,涉案专利是通过将行星齿轮组外齿圈与轮胎连接、行星轮与刹车鼓连接,实现行星齿轮组的技术功能,即行星齿轮组实现差速功能,前进档就可以实现倒档功能,并能实现发动机的空转;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行星齿轮组外齿圈连接刹车鼓、行星齿轮组连接微耕机轮胎,实现行星齿轮组的技术功能,即行星齿轮组实现差速功能。两者采用的手段基本相同,即:使齿圈和行星轮分别与相互配合的机械部件(轮胎和刹车鼓)相连接;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即:利用行星齿轮组使两个机械部件之间形成差速功能,还可以实现发动机的空传;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即:速度低且行星齿轮组有减速的功能,使得微耕机设备工作时更安全。同时,将齿圈与行星轮的连接对象进行简单的对调,这种方式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行星齿轮组外齿圈与刹车鼓连接,行星齿轮组连接微耕机轮胎”技术特征构成相应“行星齿轮组外齿圈与微耕机轮胎连接,行星齿轮组连接刹车鼓”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综上,B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相比,相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其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B公司未经C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C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C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B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等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C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3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B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C公司名称为“多功能微耕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720672013.2)的产品的行为;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B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C公司负担2800元,由B公司负担6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C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5,五份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据6,《微耕机发展现状及趋势探讨》。证据1-6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微耕机的一种。证据7,被诉侵权产品旋转工作部件工作视频,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旋转工作部件。

对于C公司提交的证据,B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C公司证明目的。特别是证据7,B公司认可有两个旋转部件,是悬挂的,打碎玉米秸秆用的,并非入土的微耕机的微耕刀。

针对C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B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B公司对C公司提交的证据1-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证据6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至于证据1-5、7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评析。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将C公司的企业名称误写为“淄博焊铃机械有限公司”并简称“焊铃公司”,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8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B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B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玉米收获机”不属于微耕机产品领域;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所述“并且传动轴预刹车鼓之间设置双排轴承”“行星齿轮组外齿圈与微耕机轮胎连接”技术特征。经审查,本院认为,B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其主题名称“多功能微耕机”未作用途限定,按照通常理解,多功能微耕机不应仅限于旋耕机,而是包括可用于农田作业的多种小型农用机械,根据其作业对象和配套机具不同可有多种功能,如除草、耕地、施肥、采摘、粉碎等。相关行业标准亦将微型耕耘机用途表述为“主要用于水、旱田耕整,田园管理,设施农业等耕耘作业为主(或称耕耘机、微耕机、管理机、园艺机)”,而未将其限定为耕地用农机。C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可与之相互印证。B公司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微耕机”限缩解释为“耕地用农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玉米收获机”作为小型农用机械,属于多功能微耕机。

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涉案专利所述“传动轴与刹车鼓之间设置双排轴承”“行星齿轮组外齿圈与微耕机轮胎连接”两个技术特征相关组件,二者区别主要为各组件之间的组装连接方式。B公司认可上述区别不影响相关组件组装后实现的功能相同,但认为因上述组件均属于现有技术,任何不同组装都不应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B公司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相同等同技术特征正确。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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