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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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医疗事故赔偿案代理实录

发布者:陈维国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8日|分类:医疗纠纷 |534人看过

曹某,女,42岁。1999年3月发现自己因避孕措施失败而计划外怀孕。3月11 日曹某到GS镇卫生院求诊,医生闫某对其施行刮宫术。术后,闫医生发现手术不彻底,宫内有残留物。闫医生害怕医院知道,私自联系镇计划生育工作站,请自己认识的陈医生协助治疗。陈医生明知计划生育工作站没有接诊患者的资质,轻信自己的技术水平,对曹某再次行刮宫术。术中发现器械上带出人体组织物,以为二次刮宫将残留物取出。便交待曹回家休息。曹某回家休息三天,身体发烧,病情加剧,被送至通化市妇幼保健院院治疗。妇幼保健院见病情太重,将患者转至通化市医院,经市医院检查,发现曹某的子宫和小肠因穿孔导致重试感染,只好切除已经感染的子宫和患肠80厘米后,曹某住院月余出院。事发后经通化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曹某出院后,要求GS镇计划生育工作站赔偿未果,曹某便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律师接受曹某委托后,先向医院和和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调取原告的病历,但两家医疗机构均无病历。律师在无法找到病历的情况下,立即对案情进行调查。对曹某去卫生院和计生站治疗和手术过程进行了充分了解。

因曹某与卫生院的闫医生是乡亲,曹某去医院求诊时,即没有挂号,也没有交费,闫医生向曹某收取了100元钱,便给曹某施行终止妊娠的刮宫术。由于术后发现有部分胎组织残留在子宫内,便向计划生育服务站的陈医生联系,请其协助治疗,陈医生同意将曹某转至该站补做刮宫术。

曹某是残疾人,没有文化,出于对医生的信任,接受闫医生的安排到计划生育服务站接受陈医生的二次刮宫手术。陈医生在对曹某施行刮宫术时,未考虑闫医生此前手术对曹某子宫的伤害情况,手术中虽然发现器械上带有人体组织,但轻信是残留的胎儿组织。术后让曹某回家休息,并医嘱消炎治疗。

因闫医生和陈医生在接诊曹某时没有做治疗记录,所以没有病历。但闫医生在发现曹某的手术未成功之后,当天下午把曹某交给她的100元钱,开了治疗处方在医院办理了交款手续,并在事后通过回忆对患者曹某做了门诊记录。

因县卫生局和计生局只做了医疗事故鉴定,没有对曹某进行伤残鉴定,律师决定委托鉴定机关对曹某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委托中级法院法医室进行鉴定,确定曹某子宫和小肠被切除后构成七级伤残。

律师在充分掌握案件事情的基础上,起草了民事诉状:

原告:曹某,(其他省略)

被告:通化县GS镇计划生育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陈××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伤残补助费四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1999年3月11日因计划外怀孕到GS镇卫生院施行刮宫术终止妊娠,因手术不彻底宫内有残留胎儿组织,由接诊医生闫××将原告送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原告再次施行刮宫术,致使原告子宫和小肠穿孔而未被发现。术后后原告病情加剧,三日后被送至通化市妇幼保健院诊治,后转通化市医院抢救治疗,确诊子宫和小肠因穿孔而严重感染,经手术切除感染的子宫和患肠80厘米。通化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组织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曹某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由GS镇计生站承担全部责任。诉讼前,经××律师事务所委托,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的54之项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经赔偿,原告本次诉讼只要求被告按七级伤残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人民币四万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庭予以支持。

  被告GS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答认为:原告虽然因答辩人治疗失误造成伤害后果,但答辩人是正常履行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职能,对医疗事故鉴定不予认可但已经接受。答辩人对原告治疗没有错误,原告的伤残后果与其本人陈述病情不及时有关。原告来我站治疗是卫生院医生送来的,原告术后回家消炎治疗是其本人要求的,答辩人没有过错。曹某到市级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都是答辩人支付的,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处理意见。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曹某的委托,吉林××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采纳。

一、被告违反医疗机构业务治疗范围,对曹某治疗失误造成伤害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不具有对外的医疗业务,特别是对曹某这样需要以补充手术方式,治疗前次手术失败的患者,被告不具有接诊和治疗资质,被告应该对违法接诊患者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曹某的医疗损害后果,已经有生效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该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联合鉴定为曹某的伤害后果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已经接受鉴定结论,被告对曹某的医疗过错是曹某伤残的直接原因,被告应该承担故赔偿责任。

三、原告代理律师委托的司法鉴定,被告没有提供可以反驳或否定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

为了准确把握求赔偿标准,原告代理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虽然不同意,但没有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该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合理赔偿。根据吉林省的城镇人口年平均收入5000元计算,曹某应该获得的伤残赔偿是人均年收入40%×20年=40000元。

四、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没有伤残赔偿的内容,只有误工损失和住院治疗的赔偿,其主要原因是医疗事故鉴定时没有对曹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以原告有权自行委托鉴定。如果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权利,因此,法庭应该采信伤残鉴定结论。

被告抗辩镇卫生院将患者转诊到计生站,计生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同样不成立。镇卫生院在本案中确有过错,但医疗事故不是卫生院所造成的,而是被告造成的。曹某的伤残后果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所以镇卫生院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与本次诉讼无关。

被告抗辩的其他免责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无须为此与其抗辩,请法庭依据事实和证据对此案做出公正判决。

法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因终止妊娠在镇卫生院手术治疗不完全,卫生院虽然将患者委托被告治疗有一定错误,但不是造成曹某伤残的直接原因。被告没有医疗业务资质,应该主动拒绝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特别是在曹某被手术过程中,被告发现手术器械上有人体组织,却没有将曹某转至上级医院进行有效治疗,最终造成曹某的子宫和小肠穿孔而感染后手术切除,曹某的伤害后果是被告违法接诊和违法手术所造成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是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果错误或鉴定程序有瑕疵,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口平均收入标准40%赔偿20年应该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案件分析:

此案发生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属于卫生局的行政行为。由于造成曹某伤害的不是医疗单位而是计划生育服务站,所以由两个行政机关即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共同对曹某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本案中,镇卫生院对曹某的伤害确有过错,依照民事侵权的审判原则,卫生院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曹某的伤残后果是由计划生育服务站直接造成的,在此案中卫生院无法与计划生育服务站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所以律师代理曹某诉讼时,只选择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为被告而将卫生院的赔偿责任放弃。

另外,因医疗事故鉴定时没有对曹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如在诉讼中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将会增加诉讼时间。由于当时没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律师采取了直接委托伤残鉴定的做法,使曹某在起诉时就已经取得了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为起诉请求赔偿奠定了基础,有效保护了曹某的索赔权利。

当时的人均收入水平较低,曹某获得赔偿的数额不能用现在的收入水平衡量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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