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晨,陈某刚刚打开办公室门,身后就响起一个声音:“是陈局长吗?”
陈某回身一看,是两个穿着法院制服的人在问自己。他有些迟疑地说:“你们是……”
一个岁数稍大一点的人说:“我们是木亘县法院的,现在向你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
陈某问道:“谁起诉我了?”
法院来人没有说话,递给陈某几张纸。陈某快速看了一遍,没有再问什么,他从办公桌上拿起笔,在送达证上签下了自己的姓名。
陈某是司法局的副局长,他对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非常清楚,表现得十分配合。
法院人员走后,陈某掏出手机拨叫了初中同学曹某的电话。电话接通了,陈某问道:“某,我什么时间借你钱了?你怎么还向法院起诉我呢?”
对方没有答话,把电话挂断了。
陈某很生气,耐住性子仔细看起诉状。起诉状是在北京开木板加工厂的初中同学曹某写的,起诉内容是“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陈某因做生意向曹某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邮政银行分12次汇款60万元到被告陈某银行账户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陈某又给另一位初中同学林某打去电话,问道:“林某,你借曹某的60万元钱是否偿还了?”
林某在电话里说:“陈哥,现在手头紧,我没还,打算过一段时间回款后就还。这事怎么啦?”
陈某说:“你上我这里来一下,曹某上法院把我起诉了,说是我借了他60万元钱。”
不大一会儿,林某来到陈某的办公室。陈某把曹某的起诉状递给了他。林某看过之后,骂道:“曹某也太不是人啦,钱是我借的,他起诉你干什么?本来这笔钱是他投资买矿山的,后来他反悔不买了,这才转成借款。你只是帮助他转款,这笔钱和你也没有关系啊。”
原来,林某在XX县有一个钼矿准备对外转让。在同学聚会时,曹某知道了这件事情,他对林某说:“这样吧,你的矿山手续不全,我先给你投资60万元把矿山的手续理顺了。你往外转让的时候先还我60万元,然后再从转让价值中给我10%提成。”
林某当即表示同意。同学聚会后不久,曹某通过邮政银行向陈某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汇款前,曹某给陈某打电话,说:“某,我给林某投资60万元,想通过你的账户转款,也好有个证明。”
陈某说:“没有问题,你打款吧”。
曹某便向陈某的邮政银行账户里汇款了12笔共计60万元钱。陈某收到款后,带着林某夫妻到邮政银行营业厅里提取了60万元现金交给了林某。林某的妻子立刻将钱通过汇款程序存到林某的工商银行账户里。
2013年2月25日,曹某回到木亘县老家过春节期间,把林某和陈某找到自己家里。曹某说:“原来我答应帮助林某转让矿山的事情做不成了,这样吧,林某你给我写个协议,等你把矿山转让的时候就还我这笔钱,原来约定的10%提成不变,你看行不行?”
林某心想:目前我的资金确实困难,马上也还不上他的钱,什么时候转让矿山也不一定,这个条件就答应吧。想到这里,林某说:“行,就这么办。陈哥,我不会写协议,你替我写吧。”
陈某见二人都没有意见,就帮助二人起草了一份借款协议,由林某和曹某分别签字。协议起草之后,曹某又让林某打了一张借条,盖上XX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双方就分手离开了。
如今,曹某起诉陈某要求偿还借款,林某自然不干。他对陈某说:“陈哥,不用担心,开庭的时候我去,我打的借条和借款协议都能证明这笔钱和你没有关系。”
木亘县法院开庭的时候,林某主动到法庭要求参加诉讼,并当庭承认向曹某借钱的是自己,并向法庭说明贷款协议以XX矿业公司名义加盖了公章。林某在庭审中证明:陈某没有向曹某借款。
木亘县法院经审理之后认为:曹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60万元资金汇款给陈某,双方对此予以确认。虽然陈某抗辩此款是林某和XX公司所借,但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林某证明60万元是自己的矿业公司借款一事,因原告曹某有林某和XX公司出具的60万元借据和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据与借款协议签署的时间在2013年2月2日,与曹某汇款时间相差较远,因此曹某主张林某与XX公司借款与陈某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遂判决陈某向曹某还款付息。
陈某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后,向木溪市中级法院上诉。木溪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木亘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曹某起诉陈某的民间借贷一案,陈某专程到东华市请来谌律师代理自己的诉讼。在法庭开庭之前,谌律师建议林某以自己个人名义和XX矿业公司名义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对曹某起诉的6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同时,谌律师在开庭前查取了若干证据。
庭审时,曹某委托的北京律师认为:“曹某汇款给陈某60万元的事实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林某和XX公司出具的60万元借据和借款协议发生的时间与给陈某汇款时间相差较远,能够证明林某和XX矿业的借款与陈某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曹某借给林某和XX公司的60万元是春节期间在家里用现金方式支付的。”
林某及XX公司抗辩认为:“我给曹某签有借款协议和借据,60万元借款与陈某无关。陈某只是代转款,曹某汇给陈某的钱款全部以现金方式在银行里提取后交付给我的,应该由我和XX公司对曹某承担还款责任。我没有在2013年春节期间向曹某借过60万元现金,我签借据和借款协议时,是在曹某无法实现帮助我转让矿山的情况下,将其对矿山的投资款转为债权,我当时缺钱,不能不答应他的条件。”
谌律师抗辩道:“对于曹某汇款给陈某的客观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但曹某诉称是陈某借款做生意违背客观事实。陈某是公务员,既不做生意也不搞投资,更没有赌博等不良嗜好。因此,原告诉称陈某借款做生意没有证据。曹某主张汇款凭证就等于借款凭证的理由不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汇款单只能证明是一种支付行为,不能证明债权债务成立,因为汇款凭证必须有借据配合,才可以证明是债权。原告主张林某和XX矿业与其有另一笔现金借贷关系,必须由原告用证据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如果是现金支付,也应该在银行里有提取相等资金的记载,否则,其主张的债权不成立。陈某收到曹某的汇款并用现金支付给林某,通过银行的取存款记录证明事实成立。法院调取的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陈某已经完成了借贷资金60万元的中转义务。庭审已经查明林某签字的借款协议是陈某起草的,借据字迹及颜色与借款协议的林某签名一致,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林某签协议和签借据中的60万元是曹某与林某对60万元投资款的性质变更。曹某虽然主张借给林某的60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曹某却无法证明自己借款前有在银行大额取现金或集中小额取现金的凭证,因此,原告主张给陈某的汇款凭证就是借款凭证的理由不成立。”
木亘县法院重审之后,认为:“曹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陈某汇款,不是林某和XX矿业所确认的60万元借款。曹某提供的汇款凭证、与林某和XX矿业公司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与陈某与林某的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曹某负有完善证据链条的义务。基于曹某不能证明60万元的汇款是陈某所借的债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木溪市中级法院上诉。当中级法院即将开庭审理时,曹某自动申请撤诉了。林某因矿山的经济始终未能好转,也未偿还所借的60万元。不知什么原因,曹某在撤回上诉之后,没有对林某和XX矿业起诉要求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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