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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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本无罪

发布者:陈维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729人看过

2010年6月30日,张文和往常一样驾驶汽车去XZ制药公司外运废品。进入厂区之后,张文立即将车辆调头,沿着生产车间旁的厂内道路倒行。由于仓库前地方狭窄,只能提前倒车。

汽车慢慢地倒行着,张文把头伸出车窗向后瞭望。这段道路约有几十米,靠车间一侧的绿化带长着一人多高的松树。松树枝叶茂盛,长得墨绿墨绿的,树后面什么也看不见。现在是工作时间,厂路没人行走。张文继续倒车,再走十几米就到仓库了。

突然,绿化带的树后出来一个女人,这个女人脸朝车间接听电话,身体向后倒行,直接向汽车撞来。此时,汽车车身已经过去了大半,再有一两秒钟,汽车就会驶过去。张文一惊,急踩刹车,汽车立即停住了。从树后出来的人的身体已经撞到了汽车驾驶门上,一下子被带倒了,摔在车轮旁边的路上。

张文急忙下车查看,这个女人的头摔在路边的条石上,人已昏迷,地上流了一滩血。

张文一手托着伤者,另一只手掏出电话报警,并向120打电话要求救治伤员。120急救车很快就来到现场,把伤者抬到车上送进了医院。张文跟到医院,把口袋里的钱都拿出交钱救人,又打电话通知家人,先送钱救人。

交警把张文从医院里找回现场,经调查后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封闭厂区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该作为安全生产事故,由公安机关直接查处。

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伤者崔艳颅骨骨折,脑脊液渗出,属于重伤,张文应承担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认为:张文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便向法院起公诉,要求追究张文刑事责任。

张文认为:我在倒车去仓库时,崔艳从厂内绿化带树丛后边打电话边退行下路,撞到我的车门上,倒地使头部撞到绿化带的石阶上受伤,是意外事故。我没有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

在法庭上,辩护律师认为:张文是否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罪,必须确认张文是否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致受害后果发生。

公诉人认为:张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只看崔艳重伤之结果,而未客观分析崔艳重伤之原因。其认定张文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根据交警的现场勘察结果,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从厂区路口到事发地点的距离约20米。(2)张文将车辆调头倒车的位置到事故发生地点约12米。(3)事故发生的道路宽约5米,右侧有禁行标志,张文只能从左侧倒车。车轮距离绿化带石阶约15公分,张文属正常行车。(4)绿化带宽1.2米,崔艳两步即可下路,行走两步只需要零点2秒的时间。张文倒行车速每小时约5公里,每秒车速约1.4米。从张文发现崔艳到她与汽车相撞,约0.2秒。崔艳出现时,汽车车身已经超越了崔艳站立的地方。张文从发现崔艳到采取刹车措施所需要的生理反映时间最快是0.2秒。现场照片显示刹车距离仅10公分,张文是在生理反应极限内采取的刹车措施,未能阻止事故的发生。公诉机关要求张文超出生理极限作出事故预见,违背科学。(5)崔艳打电话退行的地方,不是道路,张文不可能预见有人在此处通行。(6)事故发生于6月30日,绿化带树丛正是生长期,枝叶茂盛。树丛高约1.6米,崔艳身高低于树丛,她在树丛后打电话张文无法观测。(7)崔艳打电话的位置距离车间约2米,车间的机器噪音超过100分贝,高于汽车的噪音。崔艳打电话退行时,对汽车噪音几乎没有分辨能力,是其本人没有预见危险的重要原因。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张文倒车时对行车路段进行了全面观察,崔艳从树丛中突然退行下路,张文事先无法预见。车人相撞的瞬间,是人撞车,而不是车撞人。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

过失致人伤害与意外伤害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他人受伤的结果能否预见。本案在事故发生前,张文无法预见树丛中会突然有人退行下路。

请法庭注意:本案最主要的特征是崔艳在退行中撞到了行驶中汽车,不是汽车撞向崔艳。这是因崔艳的过错而发生的意外伤害,张文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人反驳认为:崔艳受伤与被告驾驶不当有关,被告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具体事实没有答辩。

辩护人提出:公诉人只有观点没有证据,且对事故的发生无法用科学原理予以证实。建议法庭中止审理,由公诉人和合议庭成员到现场查看后再进行审理。

法庭拒绝了辩护人的要求,继续审理。

辩护律师又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交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这个法律规定的是:非道路上发生涉及车辆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关键是要确定车辆是否在“通行”状态,如果车辆处于通行状态,就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就应该由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实进行调查,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如果张文构成了交通事故罪,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交警部门对本案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查事故,没有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由公安机关以“过失伤害”罪立案查处,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本案只有依法确认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才可以公平处理。

公诉人反驳认为:交警已确认“不属于交通事故”,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追究张文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在张文与崔艳双方的责任分担上,辩护律师提出:崔艳有重大过错,张文没有过错,即使此案可以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进行审理,张文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最基本的原则是必须确定受害人与致害人双方的责任,只有将双方的责任程度确定之后,才可以考虑是否应启动刑事审判程序。

崔艳作为企业员工明知打电话的地方不是道路,不可通行。她在树丛后打电话,负有对道路的观察义务。崔艳边打电话边在非道路上退行,应该预见这种走路方式可能会发生危险,而没有预见,是伤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崔艳此时犯了疏忽大意的过错。崔艳如果看到了倒行的汽车而仍然退行,则属于轻信汽车可以躲避行人,而没有预见自己的退行可能会有危险,则犯了过于轻信的过错。事实证明:崔艳退行时撞向行驶中的汽车,崔艳有过错,张文无过错。

公诉人认为:崔艳退行没有义务观察道路情况。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不予辩论。

辩护人认为:张文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救护责任,由于救治措施得当,医疗费用提供的及时,保住了崔艳的生命。在张文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显失公平。

公诉对辩护律师的这一辩护意见表示同意。但认为:张文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不久,一审法院判决张文有期徒刑一年,并承担崔艳的全部赔偿费用。张文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令人奇怪的是:两级法院对张文没有下达执行刑事判决的决定。张文不服这个判决,继续申诉。

不久前,法院裁定:原审对张文判决不当,决定对案件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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