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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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用之诉

发布者:陈维国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银行 |1200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07年夏季一天,JA市个体农机商店的隋某接待一位客户。该客户声称,因政府支援农业,要求订购十五台拖拉机。

隋某见生意很大,非常高兴,便与客户达成了买卖协议。客户提出:“政府要买这么多的农机,你是否具备这个实力?”

隋某询问:“如何检验我的经济实力呢?”

客户要求隋某在客户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开一账户,存入10万元钱。隋某信以为真,便与客户一起到客户指定的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折一卡的通存通兑业务。客户对隋某的储蓄卡看了一下,又将还给隋某。隋某从其他银行提现金12万元,使用客户查验过后储蓄卡,存入现金12万元。存款后,客户约定:下午给隋某付货款,并在下午四时提货。

下午,到了约定时间,客户没来。隋某向客户打电话,发现客户的电话关闭了。隋某去银行后查询自己的账户,储蓄卡中只有100元钱。经银行验证,隋某手中的储蓄卡片并不是自己办的那张。客户用假的隋某身份证在同一银行开立了一个存款账户,客户利用看隋某银行卡的机会将银行卡掉包后,利用下午提货的谎言,制造半天的时间差,离开JA到另一城市异地用储蓄折取款12万元。

隋某要求银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考虑此案的复杂性,我告知隋某,此案胜诉的概率只有一半。

在诉讼中,我认为:银行没有尽到审查有效身份证的义务,对其办理的假隋某储蓄卡、折所造成的存款被骗取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隋某8月7日持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储蓄卡业务,双方就存款安全事宜达成了合同关系,邮政储蓄银行应该对隋某的存款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由于邮政储蓄银行在隋某办理储蓄卡的同时,又为犯罪嫌疑人办理了同样姓名的储蓄卡,却对诈骗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虚假身份证不予审查,致使同样姓名的储蓄卡在邮政储蓄银行处办理成功,这是隋某存款被骗取的主要原因。邮政储蓄银行应该对其所办理的与隋某名称相同的储蓄卡导致存款被骗取一事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邮政储蓄银行抗辩主张:“诈骗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储蓄卡不知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办理的,银行不承担责任。”

我认为: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储蓄卡是在银行的营业网点办理的,办理储蓄卡时提供的身份证是伪造的,银行在办理该项业务时必须审查申请开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如果邮政储蓄银行履行了认真审查的义务,诈骗人就不能办理储蓄卡,隋某的存款也不会被骗领,邮政储蓄银行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另外,银行在隋某存款过程中有过错。2007年8月7日13时许,隋某要求一次性存款12万元。营业人员要求隋某提供身份证才能办理,隋某没有携带身份证,银行的营业人员要求隋某提供身份证号码。根据营业员的要求,隋某用电话向家里索取身份证号码后,写在纸条上提供给银行工作人员。营业员收到隋某的身份证号码之后,以电脑故障为由,离开柜台到楼上办理业务,在没有征得隋某同意的情况下,违规将隋某的12万元现金分成9万元和3万元的两笔存款分别存入犯罪嫌疑人的储蓄卡中。在业务办理过程中,银行向隋某索取了身份证号码,就必须对储蓄卡登记使用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核对,将钱存入与身份证号码相同的卡中。邮政储蓄银行没有核对身份证号码与隋某提供的储蓄卡的不同,将12万元钱分成9万和3万两笔存款,故意避开查验身份证的规定,将隋某的存款存入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不同的他人储蓄卡中,是违规操作,其过错是故意的。

邮政储蓄银行抗辩,“执行存款实名制:只有在顾客开户时才提供证件。办理存款时不需要身份证”

我认为:这个理由错误。存款超过10万元必须提供身份证件,是邮政储蓄银行公开的操作规范,这也是《反洗钱法》实施后各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的操作规范。邮政储蓄银行收到隋某的12万元存款后,如果使用隋某的身份证号码,就会因隋某的身份证号码与诈骗人的储蓄卡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不同,而使存款无法办理。如果邮政储蓄银行执行了这一规则,就不会发生错误存款的后果。而银行营业员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故意将隋某的12万元分成9万元和3万元两笔业务,这种做法没有得到隋某的授权,是故意过错。

以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帐户是法律明确规定,邮政储蓄银行没有执行这一规定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诈骗人使用伪造的假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在为诈骗人开户时故意违规。身份证审查是实名制和反洗钱法的必然要求,邮政储蓄银行完全有条件通过公安机关的查询系统了解身份证的真假。银行没有履行认真审查义务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邮政储蓄银行认为“只有超过20万元的存款才查验身份证,由于营业员业务不熟练,向隋某索要身份证是错误的,在实际办理业务时没有使用隋某的身份证号码。”

我认为:这一理由不成立。邮政储蓄银行的各营业网点在审查客户存款时,只要超过10万元都必须审查存款人的身份证,这是公开的业务操作规范。邮政储蓄银行否认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其过错是故意的。

邮政储蓄银行主张:“隋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处办理存款时间是12时30分到13时期间,因中午人员不够,无法授权,所以将隋某的一笔存款分为两笔存入。”

我认为:隋某到达银行的时间是13时以后,隋某妻子第一次打电话是13时12分,第二次打电话是13时29分。银行向隋某索要身份证号码是13时12分至13时29分期间,隋某向妻子获取身份证号码的时间是13时29分,银行为隋某办理两笔存款时间在13时29分以后,邮政储蓄银行抗辩中午休息时间人手不够的理由不成立,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邮政储蓄银行之所以将隋某的12万元存款分成两笔,是故意避开授权管理程序,银行的过错是故意违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储蓄银行辩解其“将隋某的12万元存款分成两笔存入的原因是为了帮助隋某实现储蓄目的。”

我认为:银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隋某的12万元存款分成两笔时征得了隋某的同意或向隋某告知。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银行只向隋某索取了身份证号码,并没有再向隋某发出任何信息。在办理存款的过程中,隋某除了向自己商店的营业员查找身份证号码以外,只是和目击证人谈话,并没有与银行的营业员进行其他交涉。这说明:银行将隋某的存款分成两笔,没有告知和征求隋某的同意,是单方面违规。也是造成隋某存款被存入调包后的储蓄卡的重要原因。如果银行按照操作规程办理业务,就必须经过授权程序,就必须与储蓄卡原始登记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核对,如果经过了这两个控制程序,隋某的资金就无法存入诈骗人的账户,隋某的存款就不会损失。

我提出:隋某在案发后立即申请公安机关调取营业地点的录像,但邮政储蓄银行不予提供。银行在案发后隐瞒事实真相,逃避责任,不承认过错是故意的。隋某申请法院保全证据时,邮政储蓄银行主张“营业地点的录像已经自然清洗,无法提供。”的理由是虚假的,因为隋某自案发到起诉期间,银行明知这是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银行完全懂得:营业地点录像证据对本案的重大影响,银行隐瞒证据只能证明:其过错是故意。

邮政储蓄银行向法庭提供的是虚假时间信息,隋某要求邮政储蓄银行提供其存款业务的原始电脑时间数据,邮政储蓄银行在电脑数据无法更改的情况下,不提供隋某存款业务发生的具体时间,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因为:银行电脑存款业务办理过程中,会在电脑硬盘上自动记录业务发生的时间,其时间精确到秒。银行不予提供是隐瞒证据,为此,法庭应该依照法定职权调取该笔业务的电脑原始数据。

邮政储蓄银行向法庭提供的隋某申请开户时的录像时间晚于隋某存款时间,该录像内容完全证明银行的记录时间可以精确到秒。银行抗辩无法提供存款业务发生时的录像理由虚假,银行故意隐瞒关键证据。隋某存款被误存盗取,邮政储蓄银行内部人员与诈骗犯罪嫌疑人有恶意串通之嫌。

邮政储蓄银行营业地点柜台上唯一的录像死角被诈骗人利用,致使未能录制到诈骗人的影像,这个重要情节说明,诈骗人对银行的营业场地环境非常熟悉,并充分了解电子监控设施的录像死角。诈骗人对银行经营场地电子监控设备录像角度了解到如此熟悉的程度,只能证明:银行对此案的发生有内外勾结之嫌疑。

在诉讼中,邮政储蓄银行主张“先刑后民”,要求法庭中止审理。

我认为:本案确实是由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因诈骗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被抓获,隋某有权根据诉讼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向银行提起赔偿诉讼。因为刑事案件无论什么时候破案,银行在履行了对隋某的赔偿义务之后,有权利对可能被抓获的诈骗人另行提起赔偿之诉。隋某是因存款合同纠纷向银行主张过错赔偿之诉,有法可依。银行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

我在诉讼中主张:隋某在本案存款损失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过失,即对自己的储蓄卡保管不善,导致被人调包后,利用邮政储蓄银行的主观过错将隋某的存款盗取。但在双方的过错中,银行的过错是主要的,因为只要银行在任何一个环节中认真履行了审查义务都不会导致此案的发生。法庭应该根据本案诉讼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依据公正、公平的原则,判决诉讼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由邮政储蓄银行按照自己的过错责任程度赔偿隋某的损失。

令人遗憾的是,法院最终按照邮政储蓄银行的要求对此案中止审理。隋某的损失至今无法得到赔偿。最近我建议隋某向法院申请恢复审理,隋某没有答复我,也许他对法律已经丧失了信心。

银行两卡造乌龙,真假隋某身份重。人为促成诈骗局,法院诉止没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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