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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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医疗损害赔偿案始末

发布者:陈维国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医疗纠纷 |1273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04年秋季一天,一青年女子要求我代理她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这位女青年情绪激动,表现出明显的心理障碍。详细看过材料之后,我决定接受委托。考虑该女子情况比较特殊,除必要的业务费用外,缓收代理费。

马某2003年11月14日因交通肇事在通化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发现马某有宫外孕,将其转入妇科病房治疗。妇科医生确认马某是初孕,建议采取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方法以中止妊娠。马某不知道这种终止妊娠方案是否有危险,同意了医生的治疗方案。该院对马某实施介入治疗中,医生未征得马某同意改变了治疗方案,对马某实施了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马某出院前化验结果显示:介入终止妊娠手术失败。但医院却没有告知马某,也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就让马某出院。五日后马某因输卵管破裂,被迫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

马某出院后无法怀孕,经北京专家检查后,确诊不孕的原因与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术有关。马某的左侧输卵管被切除无法输送卵胞,右侧输卵管因子宫动脉栓塞介入已完全堵塞,无法疏通,马某将终生不孕。因此,马某丈夫要求离婚,家庭破裂。马某陷入极度精神痛苦中,多次自杀未成,经常出现精神异常。

考虑案情复杂,我建议马某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以确认不孕与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是否有关,并建议同步鉴定是否构成伤残。鉴定结果认为:对马某这样初孕妇女不得采取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终止妊娠。马某出院时已经确诊其宫外孕未能终止,医院没有告知和采取救治措施,对马某最终被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马某为五级伤残。

马某收到鉴定结果之后,委托我与医院协商赔偿,医院拒绝。马某便起诉医院,要求赔偿。

医院答辩认为:医院对马某的治疗没有过错,对原告律师委托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对马某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同意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马某鉴定。

在医疗事故鉴定会上我向专家们发表了相应的代理意见:

“通化市××医院发现马××患有宫外孕,决定对马××施行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以中止妊娠,但未告知患者手术的禁忌要求和危险。手术后,医院已经发现手术无效,却隐瞒事实,马××出院后第五天因输卵管破裂被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马××出院后无法怀孕,经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医院专家检查确诊为无月经,宫腔粘连,不孕症,该病情与子宫动脉栓塞有关。马××因此夫妻离婚,痛不欲生,多次自杀未成。

有关医学资料记载:子宫动脉栓塞术对妊娠者不适用,该手术可能导致多种不良反应并导致不孕。北京协和医院的临床证明,40岁以下的妇女施行该手术后有三分之一绝经。通化市××医院应该明知:马××需要继续生育,做此类手术很可能发生终生不育。但该医院出于经济利益,不负责任地对马××施行了该手术,导致了马某终生不孕的严重后果。马××已经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希望各位专家能够科学地、实事求是地对该医疗事故作出准确的鉴定,以维护马××的合法权益。”

通化市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后,确认通化市××医院对马某实施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错误且治疗不当,给马某造成了五级伤残后果,构成了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化市××医院对鉴定结果不同意,申请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仍然是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恢复审理。双方在法庭上争论激烈。我发表了针对性的代理意见:

“马XX所受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原告已终生残疾。原告选择因医疗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法庭应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

首先,被告造成的医疗损害后果是典型的责任事故,而不是技术事故。

被告对原告的宫外孕所采取的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的方案错误,术前没有告知此类手术的禁忌要求和危险,术中变更手术方案未向本人及家属告知。原告出院时的化验结果已经提示“介入手术失败”,医院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也不予以告知,就让原告出院,导致马XX出院五日后被迫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的严重后果。

原告无法怀孕,经专家确诊与被告实施的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术有关。医疗事故鉴定结果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和事实的成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被告挽回错误的唯一正确之路。法庭应该根据证据和事实,综合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要求的九项赔偿总额为303,499.84元,所有项目均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法庭应该予以支持……。

总之,被告的过错责任是明确的,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因果关系是清楚的,要求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依法予以赔偿。”

经过两轮审理之后,法院认为通化市××医院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马某因宫外孕而住院手术,应该承担20%的责任,建议医院与马某调解。医院主动找到马某要求案外调解。其双方经过协商之后,通化市××医院一次性赔偿马××各项损失××万元。由于马某在此案中精神伤害后果严重,我运用心理咨询的专业知识,对马某进行了长达数月的心理调解,终于使马某恢复了正常。目前马某已经再婚,生活幸福,精神愉快。

马某的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情况比较复杂,律师在代理此案过程中如果没有医学知识的充分了解和法医学鉴定方面的知识,单靠法律知识,很难维护马某的合法权益。

马某的宫外孕是此次医疗损害赔偿案的起因。宫外孕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即使正常治疗也可能会发生意外,这是通化市××医院拒绝赔偿的主要原因。马某被切除左侧输卵管是该疾病手术可能或必然发生的结果,所以,通化市××医院拒绝赔偿。通化市××医院对马某实施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以中止妊娠,术前征得了马某及其亲属的同意,并在手术单上签字,通化市××医院据此认为:手术即使发生不良后果也应该由患者承担。

从病历记载来看,医院对马某宫外孕采取的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终止妊娠,操作过程记载并无明显瑕疵。但病历中对术前风险交待没有记载,对术后病情观察记载不清。特别是患者病历中对终止妊娠内容记载欠详。马某出院时的化验记录表明: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终止妊娠未能取得成功,出院医嘱记录缺少相应的交待。

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对马某采取的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终止妊娠的医学依据不足,术后相应的治疗措施和护理手段缺少,致使马某错误认为妊娠已经终止。马某出院后的第五天的二次手术结果证明: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失败。而新接诊医院因抢救的需要切除马某胎胞和左侧输卵管,手术方案正确,治疗得当。术后患者恢复良好。

马某因不孕症前往外地医院请专家诊治的医疗手册和病历,均证明马某就诊的主要目的是治疗不孕症。此前马某有正常生育能力,导致马某不孕的原因可能与两次手术有关。专家诊断认为:左侧输卵管被手术切除后,右侧输卵管如果正常,马某的生育能力会不受影响。但专家诊断的结果是:马某的右侧输卵管已经完全栓塞无法疏通,其左侧输卵管又被切除,通过正常性生活根本无法怀孕。由于马某的卵巢已经萎缩,内分泌失调,其连体外试管受孕的可能性都不存在。

考虑到此类诉讼对马某有较大的风险,我采取对马某先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以确定马某的不孕症与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是否有关。如果没有这一科学的证据结论,马某的诉讼就会有极大的风险。本案之所以敢于起诉,并敢于向医院主张权利的关键是诉前取得了重要的科学证据,为案件的诉讼奠定了信心和科学基础。

经过充分准备后,我代理马某参加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听证会,我的意见得到了鉴定专家的认可,为要求医院赔偿扫清了障碍。

本案起诉时是2006年,按照当时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马某因医院医疗错误并造成人身损害而起诉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审理和判决是正当的。法院按照医疗事故赔偿原则进行审理,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当。

从2004年5月1日起,《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后,对医疗事故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医院主张医疗事故赔偿,也可以向医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许多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对医疗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并不十分清楚,许多法官为了简化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选择医疗事故鉴定,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裁判案件,往往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其实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后,对于一些医疗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完全可以根据这一规定的原则审理和判决,而不必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这应该是法院审判人员值得研究的审判课题。而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只要条件允许就应该向法院力争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马某应该对此起医疗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宫外孕如果直接采取手术切除治疗,只能破坏一侧输卵管,而另一侧输卵管则不会受到任何损害,马某也不会丧失生育能力。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医院对马某实施子宫动脉栓塞术时,没有充分考虑并发症和禁忌症的风险,也未向马某告知手术风险,手术后致使马某丧失了生育能力及女性的部分生理功能,医院应该对马某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明确了医院只能承担80%赔偿责任的审判观点。所以在医院要求调解时,马某同意调解意见,致使医院的赔偿数额低于应该获得的赔偿标准,这是本案的最大遗撼。从另一方面讲,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促进了诉讼双方的和解,当事人选择了和解处理方案,接受了医院的赔偿标准,并对医院的赔偿后果表示满意,做为律师对此还是感到欣慰的。

治疗过错致不孕,育龄女子伤害深。诉前鉴定获证据,医院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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