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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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赔偿

发布者:陈维国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035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04年底,一位三十几岁的妇女带着一个小女孩找到律师事务所,指名要求我代理案件。我接待她的时候,感觉她情绪低落,而且十分悲痛。小女孩拉着妈妈的衣角,非常胆怯地看着我。我听取了她的案情介绍后,决定为她提供法律援助。

200371218时许,金某乘坐通化市汽车公司吉E11966号大客车由二道江区桃源电厂向市区方向行驶。途经石油化交通岗处红灯停车时,售票员崔某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金某在下车过程中被由火车站方向驶向江北的吉E12301号小客车相向行驶而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718死亡。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金某死亡非属交通事故。

金某死亡后,其妻郭某痛不欲生。金某死时有一婚生女儿未成年,没有了经济收入,全家陷入了经济危机。

郭某向汽车公司要求对金某的死亡予以赔偿,汽车公司拒绝,理由是:金某已经下车,离开了公共汽车,其死亡是由吉E12301号小客车相向行驶撞伤后医治无效而死亡,汽车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无奈,向多位律师咨询救助,均被高额的代理费阻挡在门外。无奈之下,郭某经别人指点后找到我要求援助。根据郭某的情况,我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为了把握案件的真实情况,我先对案件进行了调查。金某是在二道江区桃源电厂车站上车并买了车票,金某与汽车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汽车途经石油化车站时,因交通岗的红灯亮起,汽车在马路上停下等绿灯。售票员见汽车离车站点很近,就打开车门允许乘客下车。金某交验车票后,从车门内下车。因汽车停靠在马路中间,相向行驶的吉E12301号小客车没有注意到公共汽车上有乘客下车,便贴着公共汽车驶向江北方向。就在两车相向之际,金某身体刚刚离开公共汽车便被吉E12301号小客车撞伤。

从案件过程来看,此案确实不属于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对事故性质的确定是正确的。既然交通事故不成立,那么金某的死亡到底是自己的责任,还是汽车公司的责任,显然是问题的关键。我认为:金某购买了汽车票乘坐公共汽车,从金某乘车之时起至下车时止,金某与汽车公司便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汽车公司应该负有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公共汽车因红灯停车时,并未到达运输目的地,运输旅客的法定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乘务员打开车门让乘客在马路上下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同时也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金某没有被运输到应该到达的车站,并因意外导致了金某的死亡,汽车公司不仅有过错,而且而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中的安全义务。郭某和女儿作为金某的直系亲属和法定继承人,就享有要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的权利,此案应该按照乘客运输合同赔偿案件进行诉讼。

   经过分析和征得郭某同意后,我代写了诉状,要求汽车公司赔偿金某死亡补偿金125200元,赔偿金某未成年女儿金××抚养费20000元,支付医疗费3500元,共计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48700元。

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我提出“200371218许,金某乘坐被告吉E11966号大客车由桃源电厂向市区方向行驶。途经石油化交通岗处红灯停车时,被告的售票员崔某打开车门允许乘客下车。金某在下车过程中被由老站方向驶向江北的吉E12301号小客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718死亡。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金某死亡非属交通事故。

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金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向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公判。”

汽车公司答辩道“金某与被告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是事实,但在金某下车并离开汽车后,双方的乘客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金某离开运输车辆之后不再承担安全运输的义务。金某离开公共汽车后由吉E12301号小客车相向行驶撞伤后医治无效而死亡,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公司要求法院驳回郭某母女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我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本案已经确定不是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乘客运输合同纠纷确定本案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客观证据证明:金某从登车并购买车票之时起,双方就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被告自乘客运输合同建立之时起,把乘客安全运送至到达车站就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如果没有按照乘客运输合同的约定,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车站并保证乘客安全下车,那么被告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乘务人员违反了站外禁止停车上下乘客的规定,对金某的死亡有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金某乘坐的被告公交车途经石油化车站时,因交通岗的红灯亮起,汽车必须在马路上停车等候信号。根据汽车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乘务人员无权让乘客在马路中间上下车。被告的乘务人员打开车门让金某交验车票下车,被相向行驶的吉E12301号小客车撞伤后抢救无效而死亡,是案件的实质。被告违反了乘客安全运输的条款,在危险地段让乘客下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乘务员让乘客在马路中间上下车,应该知道这种行为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规定,并对乘客有危险。所以,在金某被撞死亡一事上,被告有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金某在下车时遭受意外受伤致死,属于乘客运输合同约定的乘车期间,被告主张金某从身体离开公交车之时,双方的乘客运输合同履行完毕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双方认可的共同事实是:金某并未被运输到应到达的车站,而是在站外遭受意外伤害。基于这一事实,金某的身体虽然离开了被告的汽车,但未到达应到车站,该乘客运输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在固定的汽车站点,乘客上下车是有安全保障的。市内公交车站属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管辖范围,其安全管理措施是被告必须承担的。金某在即将到达车站的情况下,由乘务人员打开车门下车,金某身体虽然离开车体但人身并未完全离开公交汽车应提供的上下车安全区域,金某没有被运输到应该到达的车站,郭某和女儿就享有要求汽车公司赔偿的权利。此案应该按照乘客运输合同赔偿案件进行诉讼。对金某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

汽车公司认为:“金某身体已经离开公交车,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金某意外死亡不应承担责任。金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从站外马路上下车的风险有判断,即金某站外下车被撞伤死亡,其本人有一定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其实,汽车公司关于金某有一定过错的答辩意见是正确的,但这个理由不能完全免责。

庭审后,法院判决确认本案属于乘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站外停车让乘客下车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约定并有过错,应该承担违约和过错赔偿责任。金某虽然经乘务人员允许站外下车,应该预见到自己站外下车有危险,金某对自己被撞伤致死一事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其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减轻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公交汽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郭某和公交公司均未上诉,公交公司立即履行了赔偿义务。

这是一起法律援助案件,金某妻子没有工作,女儿正读小学,金某死亡后,家庭生活陷入的困境。当事人要求律师给予援助时,我作为律师有义务对其进行法律援助。此案之所以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律师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是正确代理此案的基础。

我接受委托后,根据案情需要进行了案件事实的调查。经过调查,确认金某的购票乘车、汽车站外停车和售票员违规让乘客下车的事实。由于吉E12301号小客车属于正常行驶,无法判断公共汽车上突然下来人。交通警察确认金某被撞不属于交通事故,该小汽车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是正确的。此案唯一的希望是确认汽车公司违反乘客运输合同并有过错,才可以让当事人的权益获得法律的保护。

金某购买了汽车票乘坐公共汽车,与汽车公司便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汽车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公共汽车在红灯停车时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金某没有被运输到应该到达的车站,并因意外导致了死亡。汽车公司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也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在这里汽车公司的过错和违法是关键。依照我国民法的相关原则,违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有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基于这个判断,起诉要求汽车公司赔偿就有了法律依据。金某的妻子、女儿就可能获得赔偿。

尽管这是一起法律援助案件,在开庭前我对汽车公司可能提出的抗辩意见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准备。庭审前,我已经考虑到汽车公司可能会提出:自金某身体离开公交车之时起,金某与汽车公司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金某意外死亡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我在汽车公司违反乘客运输合同,没有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方面进行了对应性准备。法庭很快就就接受了我的意见,驳回了汽车公司的意见。另外,我事先考虑到对方可能会针对金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有过错而提出抗辩意见。我便按照事先的准备,在责任比例承担方面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化的利益,最后法院判决金某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

案件结束后,当女士带着孩子离开律师事务所的时候,我的心情非常欣慰。我以自己的力量又帮助了一个苦难的家庭,希望这个小女孩,尽快走出失去父亲的阴影,恢复欢乐的童年。

   站外下车出事故,母女求援流泪哭。帮助弱者脱困境,胜诉之后心情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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