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黎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3673A与苏州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3673赵XX与苏州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3673号
原告赵XX,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与被告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6年2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区××路××号××大厦××室出租给其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7日止,年租金30686元,年物业费3836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赁保证金7600元,期满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7600元,房租交至2017年3月7日,后因个人原因未交纳之后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2017年3月20日,被告通过短信解除与其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其交还承租房屋并支付拖欠房租及物业费,2017年3月23日,其至被告处结清水电费,2017年3月26日,其搬清承租房屋内物品,并于3月28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申请退房,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退还押金(扣除2017年3月9日至3月26日期间房租及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其租房押金5873.9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逾期交纳房屋租金,其按照约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其不应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苏州市××区××路××号××大厦××室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免租期为7天,年租金30686元,每季度交纳一次,提前30天支付下次房租,房屋物业管理费每年3836元,每季度交纳一次;原告应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7600元,本协议期满后,在原告没有违反本协议所规定内容的前提下,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无息退还租赁押金;原告在租赁期内,中途单方面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被告不退还原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租押金7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纳自2017年3月8日起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3、租赁保证金7600元仍在被告处,另,原告称其因个人原因确实未交纳自2017年3月8日起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也提出不再继续承租被告的涉案房屋,但其认为交纳的7600元虽名为租房保证金,实为房屋押金,被告应在扣除其应支付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后返还其,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短信记录、退房申请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纳自2017年3月8日起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属于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的违约,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无法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租房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B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