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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作者:李仁国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72次举报


原告:熊xx,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土家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x,女,土家族,1989年11与29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柏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设施、设备,未加强安全管理,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原告熊x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原告熊x成和被告柏x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柏x承担90%的责任,原告熊x成承担10%的责任。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杨x系受被告柏艳之托邀约原告等人来施工,被告杨x与原告熊x成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其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润,且本案原告熊x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x系“包工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熊x成因提供劳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项逐一核定如下:

1、医疗费60818.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已付的28000元,因被告杨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x成应予以退还;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44496元/年÷365天×126天=15360.26元,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10日共计126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建筑行业标准,故原告索赔的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6天=10749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12%×20年=28425.6元,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1844元/年,计算20年,再结合经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系数12%,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4000元,原告未提交营养费计算依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有发生必要,本院酌情支持20

元/天,20元/天×126天=2520元;

7、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受伤,造成开颅后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颈椎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致使原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熊x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683.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5360.26元、残疾赔偿金28425.6元、护理费10749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柏x赔偿(120683.46×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3615.11元,原告熊x成自行承担12068.35元。因本案被告杨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x已经支付给原告熊x成的医疗费28000元,由原告熊x成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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