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在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或“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该处理决定有效。就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而言,两个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要证明抵押合同有效,就有义务就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而这种证明相对来说是比较困难的。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要证明抵押合同有效,其证明义务为:第三人“善意、有偿”与夫妻一方签订抵押合同,而这种证明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