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房屋有居住权。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离婚后弱势一方利益,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权益。同理,对于因配偶死亡后既无固定生活来源亦无其他居住条件的另一方,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其他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对死亡一方的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灭。在另一方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情况下,该房屋的继受取得人要求另一方迁出该房屋的,有违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如果另一方此后另有居所或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居住问题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房屋的继受取得人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