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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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8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任XX、王X2、王XX、王XX、王X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16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任XX、王X2、王XX、王XX、王X1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郭XX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小文、王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范X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XX2015年11月份以来,因怀疑其妻赫X与王X2(被害人,时年44岁)相好,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协议离婚,郭XX因此对王X2怀恨在心,购买准备匕首和砍刀等作案工具,伺机报复。2017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郭XX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和砍刀,驾驶借来的面包车在太康县毛庄镇阳夏路华夏外国语小学家属楼西XX将王X2撞倒,王X2站起后往家跑。因车门不能顺利打开,郭XX用砍刀将左侧车窗玻璃砸碎后携凶器追至该学院家属院4号楼王X2家门口,遭到王X2妻子蔡X(被害人,殁年41岁)的阻拦,郭XX与王X2和蔡X发生撕扯。郭XX用匕首和语言威胁前来劝阻的人,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蔡X身上连续捅刺,蔡X躲闪逃跑,其继续追赶并对蔡X捅刺,直致蔡X头面部、颈项、胸腹、背臀和四肢创口达25处。蔡X因被锐器作用于左胸部、左胸背部造成创口深达胸腔致左肺叶破裂、心包破裂、心脏贯通创、左侧胸腔大量积血而机体大失血死亡。后郭XX继续寻找王X2并意图行凶王X2。在王X2家中二人再次发生撕扯,王X2夺走郭XX的匕首,并躲闪跑离现场。在王X2跑离后,郭XX又进入王X2家厨房内拿王X2家一把菜刀,并持该菜刀到华夏外国语小学教学楼二楼王X2儿子王X1所在的教室,意图对正在上课的王X1实施侵害,因师生和王X1的机智应对而未果。郭XX走出教室,随手将菜刀扔于垃圾箱并走出教学楼。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王X2伤情为轻微伤。
因郭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任XX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蔡X死亡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被害人蔡X的死亡原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王X2构成轻微伤;郭XX开车撞击王X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太康县毛庄镇华夏小学家属院4号楼西侧路上,王X2被郭XX开车撞击;卢XX家现场勘验笔录、提某、郭XX辨认笔录证实,从卢XX家提取的砍刀系郭XX作案工具;证人葛X的证言、提某、王X2的辨认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教学楼二楼垃圾桶内提取的菜刀,系郭XX从王X2家中所拿作案工具,并从中鉴定出郭XX血迹;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郭XX的辨认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郭XX所持的作案工具匕首中鉴定出被害人蔡X血迹;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DNA检验报告证实,在郭XX左手上、作案所穿的深蓝色外套、灰色保暖内衣上鉴定出蔡X血迹;太康县华夏外国语小学家属院、教学区的监控视频证实郭XX作案的整个过程;被害人王X2的陈述证实郭XX因怀疑自己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而用车撞,并持刀追杀自己,最后蔡X被郭XX杀死;现场目击证人张XX、卢XX、卢X、杨XX等人的证言证实看见郭XX持刀追杀王X2、蔡X的过程;证人赵X、葛X、刘X、王X1等人的证言证实郭XX携带菜刀进入教室寻找王X1,被他人劝走;证人赫X的证言证实与王X2没有不正当关系;证人赵琳、仝劲松、尤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只是听说王X2与赫X有不正当关系;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销售发票、郭XX离婚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郭XX对案发前因、犯罪手段及后果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4704元。
上诉人郭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郭XX到教学楼不是要伤害王X2儿子,而是寻找王X2;被害人有过错,郭XX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然本案有案发前因,但鉴于被告人未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省检察院补充了:1.销售发票上所签字体的字迹鉴定,证明该字体系王X2所写。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2.王X2、赫X询问笔录。王X2称是偶遇后,赫X或店员让签的;赫X称记不清咋签的了。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
关于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郭XX到教学楼不是要伤害王X2儿子,而是寻找王X2”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郭XX持菜刀到教学楼意欲伤害王X2儿子王X1,该事实有上课老师赵X的证言、巡查教师葛X的证言、学生刘X的证言、王X2儿子王X1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郭XX关于“携带菜刀到教室问王X2儿子在班里吗”的供述吻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郭XX怀疑王X2与赫X有不正当关系,怀疑理由主要是赫X所佩戴的首饰购买发票上的签字系王X2所写。二审期间,对该字体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字体确系王X2所写。故本案案发有一定原因,王X2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本案被害人蔡X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郭XX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郭XX在对王X2实施伤害,被蔡X、卢XX、杨XX等人劝阻时,卢XX即安排其妻张XX报警。之后郭XX持续对王X2和蔡X实施加害行为,并在致蔡X死亡后,又持菜刀到被害人儿子所在的班级意图对王X2儿子继续实施加害,被他人劝离而未遂,其在下楼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从整个过程看,郭XX没有主动报案,也不存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另,民警在抓获郭XX时,郭XX系被他人从教学楼二楼劝离,其不知道民警已赶往该教学楼,且其下到一楼楼梯口时,民警也已到达该楼梯口,民警随即将其控制,其不存在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情形,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构成自首。郭XX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有预谋的实施犯罪,且在群众多次劝阻情况下,持刀威胁群众,并对拉架群众捅刺,犯意坚决;其先是驾车撞击王X2,后追杀王X2,在王X2躲到屋内时,又对拉架劝阻的蔡X捅刺,在蔡X逃离时又追撵将其杀死,致蔡X身中20余刀,当场死亡,后又持被害人家的菜刀到教学楼欲意伤害被害人孩子,其犯罪手段恶劣、残忍,后果严重;目前,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XX坚决不谅解。原判根据案件的性质、作案手段及危害后果,量刑适当。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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