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于2006年4月入职甲公司从事出纳工作,甲公司一直未与A签订劳动合同,A知晓甲公司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但因个人原因未提出。日久在A萌生退意后,于2010年1月4日提出辞职,同时以甲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甲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日甲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以A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拒绝支付,A遂将甲诉诸仲裁委。
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应当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分析
1、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工资’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1)如果属于劳动报酬,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同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A只要2011年1月4日前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就没有超过时效。
(2)如果不属于劳动报酬,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A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
2、本人认为,因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且具有惩罚性质,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所以此部分所谓“工资”并不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故A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甲公司的抗辩理由应当被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