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中旬,代XX通过电话咨询的方式找到本律师,向本律师介绍案情,经过一多个小时的沟通,才将案情逐一交代清楚,本律师通过结合《合同法》中对租赁合同的规定。将本案的各种法律关系分析清晰,其主张也得到了法庭的充分支持,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
王XX在自贡市富顺县县城有一套临街的商业店铺,2012年5月,王XX与李XX达成了租赁协议,由李XX每月支付王XX5000元租金,租下该店铺,经营羊肉馆,取名为“红星羊肉汤”。经营一年以后,由于李XX管理不善,羊肉馆出现亏损,2013年7月,李XX在未通知王XX的情况下,将店铺转让给代XX,约定每月代XX向李XX支付6500元,并将店内的厨具、餐具以20000元价格一并转让给代XX,并将店招改名“金三角羊肉汤”。
此后两月,代XX将每月6500元交给李XX,李XX再向王XX交付5000元的租金,但到2013年9月,代XX向李XX支付租金时,李XX外出,无法接收。直到2014年6月,租赁合同到期,李XX也未露面,长达10个月的租金也无法支付给王XX。
2014年8月,王XX将李XX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XX支付租金,李XX将代XX追加成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由于代XX未交付租金,导致了李XX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代XX支付王XX租金50000元。
一审判决后,代XX与本律师形成了代理关系,经过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追加我的当事人代XX为共同被告,其理由如下:
1、李XX与代XX签订的合同仅仅是对“红星羊肉汤”馆的厨具、餐具的所有权以及李XX经营期间“红星羊肉汤”的债权、债务和经营权进行转让,并非是对店面进行转租,因此,对王XX而言,承租人仍然是李XX;
2、2013年7月、8月这两个月来看,代XX将6500元交付给了李XX,由李XX再转交给王XX5000元租金,因此,李XX在本案中没有摆脱与王XX的租赁关系,仍然需要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
3、代XX接手羊肉馆后,将店招从原来的“红星羊肉汤”更换为“金三角羊肉汤”,但2013年7月、8月王XX出具的租金收条上都写有:“今收到红星羊肉汤租金5000元”的字样,因此,也证明了房屋产权人王XX也认为店面的承租人为李XX。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的明确规定,因此,本律师在法庭上主张代XX不应该对王XX与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应追加代XX成为共同被告。
最终,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主张,依法改判为李XX向王XX支付房屋租赁费用50000元。